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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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紘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紘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上偽造之「 羅尹桐 」署名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引刑法第217條第1項)。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上偽造之「羅尹桐」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物(安非他命、磅秤、夾鏈袋、手機),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6號被告許紘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紘銘為 羅尹瞳 之表弟,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附近之停車場,未經羅尹瞳之同意,持羅尹瞳之證件辦理IRENT帳號,並於汽車出租單上,偽簽「羅尹桐」之姓名,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足生損害於羅尹瞳。嗣因許紘銘於113年3月1日7時1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翻覆逃逸,經警查詢上開車輛承租人為羅尹瞳,惟上開車輛方向盤採集到與許紘銘相符之DNA-STR型別,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尹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紘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尹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 王邦均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簽告訴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檢察官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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