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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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亡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恩股)相對人徐寶湛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徐寶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徐寶湛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因行方不明,自110年2月19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初設籍迄今之戶
籍資料、新北○○○○○○○○80歲以上失蹤滿3年者生活情形調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失蹤人口系統個別資料查詢報表、全民健保資料查詢回覆查證單、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之財產所得、勞健保、就醫、在監在押、入出境、失蹤通報等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0年2月19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至今未尋獲,亦查無其他足證相對人仍有活動軌跡之相關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健保、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文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足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於110年2月19日起經列為失
蹤人口後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且失蹤至今已逾3年,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