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第345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肆肆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貳參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壹點肆捌公克,共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信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9號(聲請書漏載)、112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第3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449公克)、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4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8公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第3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449公克,驗餘淨重0.3423公克)、吸食器1組、白色透明結晶2包(共淨重1.48公克,共驗餘淨重1.46公克)、白色結晶1包(淨重0.028公克,驗餘淨重0.0023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8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確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