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小調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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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小調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林昭明
相 對 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玉玲身分證字號
、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宜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1、5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提訴訟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林玉玲國民身分
證號碼,所記載之被告住址,經本院送達後查無此人,顯見
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足資識別被
告之特徵(究竟是告哪一個林玉玲,本院無法查知),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自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新臺幣(下同)30,140元。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30,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未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家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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