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小字第456號
原 告 黃巧君
被 告 劉嘉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送
達證書2件、本院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3份在卷可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