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76號
原   告  邱垂綸
被   告  楊竹君
       陳許敬
訴訟代理人  陳永華
被   告 楊 劉碧月
      簡 李玉英
       簡雲龍
       簡佳琴
       高文魁
       羅一植
       包琛寶
       包槿鈺
       包文成
       包小如
       王麗雯
       沈一泓
       沈一嫻
       沈一錚
       沈一涵
       李汝芬
       林添財
       李穎萱
       簡宏名
       林桂清
被   告  蔡寶華
訴訟代理人  陳榮富
被   告  賀英林
       廖本炯
       姜清玉
       黃信 賀(即 吳美華 之繼承人)
       黃信嘉 (即吳美華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姿菱 (即吳美華之繼承人)
被   告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昌
被   告  游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 黃信賀 、黃信嘉、黃姿菱就被繼承人吳美華所有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七○○分
之一一一八一、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一○四七○○分之八二二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
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
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
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
。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
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
共同原告。基此,原共有人既已因移轉其應有部分而非實體
上之共有人,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原當事人而言
,即無合一確定之可言,反之,新共有人始有合一確定及共
同訴訟之必要。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
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是原告甲追加新共有人為
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原共有人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
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具狀將被告
黃文清 變更為吳美華、黃信賀、黃信嘉、黃姿菱,再變更為
黃信賀、黃信嘉、黃姿菱;將被告 游楊蘭 變更為游金水;將
被告 林宜英 變更為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饗賓公
司),係因黃文清、吳美華、游楊蘭、林宜英就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A地)、同段107-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地)等共有物已無應有部分,此有系
爭A、B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
190頁至第219頁),故為當事人之變更,原告並無撤回訴
訟之意,亦無撤回訴訟之行為,故不發生全部訴訟撤回之效
果,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陳明廖本炯將其應有部分
移轉與之,據此聲請承當訴訟,惟其是否有經兩造同意代為
聲請承當訴訟,即有未明,是仍以廖本炯為被告,對訴訟無
影響,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楊竹君、楊劉碧月、 簡李玉英 、簡雲龍、簡佳琴、
高文魁、羅一植、包琛寶、包槿鈺、包文成、包小如、沈一
泓、沈一嫻、沈一錚、沈一涵、李穎萱、林桂清、賀英林、
游金水、饗賓公司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被告陳許敬、李汝芬、林添財、簡宏名、蔡寶華、廖本
炯、姜清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A、B土地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且造就系爭A、B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與被告協商分割方案未
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
,請求原物分割,又原共有人黃文清已於起訴前死亡,亦請
求其繼承人就系爭A、B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吳美華、黃信賀、黃信嘉、黃姿菱應就系爭A、B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A、B土地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
本院卷三第133頁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麗雯、簡宏名、蔡寶華: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 陳敬許 、黃信賀、黃信嘉、黃姿菱、姜清玉、林添財、
廖本炯: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李汝芬:同意分割,請法院依法判決。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
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
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
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
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
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文清已於起訴前死亡,而被告吳美華、
黃信賀、黃信嘉、黃姿菱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
黃文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81/104700辦理繼承登記,
嗣吳美華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被告黃
信賀、黃信嘉、黃姿菱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吳
美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81/104700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被告黃信賀、黃信嘉、黃姿菱陳報在卷,亦有系爭A
、B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為行共有物之分割,請求
被告黃信賀、 黃嘉信 、黃姿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
,且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使用目的或訂有不分割特約之
不能分割情形,其上有菜棚、車位、鐵皮屋等情,有上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類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88頁)。又本件共有人數眾多,住所位於各地,多經本
院通知未到,應認就系爭土地難以透過共有人協議之方式進
行分割。是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
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
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又裁判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須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
㈣經查,系爭A、B土地,面積分別僅31平方公尺、42平方公
尺,共有人數共29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非平均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43頁)。又系爭A、B土地呈狹長狀,面臨大同路,
後有停車場乙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倘依兩造應有部分
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系爭土地細分,分割後各共有人
分得面積狹小、零星、破碎而顯難為通常之使用,分割後之
產權及使用方式恐更趨複雜,進而大幅減損系爭土地之使用
效益及市場價值,無從發揮其應有之經濟效益,且桃園市桃
園地政事務所業已闡明:倘依原告所提供附圖表標示之系爭
A、B土地各分筆面積為準,分割後之地籍線將有無法維持
直線且有錯離之情形,此有同所107年3月30日桃地所測字
第107000386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6頁正反面),堪認
系爭A、B土地依其性質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又
變價分割之方式,除可維持土地之完整性,亦可簡化土地所
有關係,促進日後土地管理、處分之便利。本院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及公平經濟原則,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適當
,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
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等情,
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割方法,始為妥適。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所
載之訴訟負擔比例加以分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
│共有人│桃園市○○區○○○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桃園市○○區○○○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
││(A地)│(A地)│(B地)│(B地)││
├────┼──────────┼──────────┼──────────┼─────────┼─────────┤
│楊竹君│0000000分之32900│0000000分之32900│0000000分之32900│0000000分之32900│0000000分之32900│
├────┼──────────┼──────────┼──────────┼─────────┼─────────┤
│陳許敬│2094分之100│2094分之100│2094分之100│2094分之100│2094分之100│
├────┼──────────┼──────────┼──────────┼─────────┼─────────┤
│楊劉碧月│0000000分之32900│0000000分之32900│0000000分之32900│0000000分之32900│0000000分之32900│
├────┼──────────┼──────────┼──────────┼─────────┼─────────┤
│簡李玉英│0000000分之84760│0000000分之84760│0000000分之84760│0000000分之84760│0000000分之84760│
├────┼──────────┼──────────┼──────────┼─────────┼─────────┤
│簡雲龍│2094分之5│2094分之5│2094分之5│2094分之5│2094分之5│
├────┼──────────┼──────────┼──────────┼─────────┼─────────┤
│簡佳琴│2094分之5│2094分之5│2094分之5│2094分之5│2094分之5│
├────┼──────────┼──────────┼──────────┼─────────┼─────────┤
│高文魁│104700分之1645│104700分之1645│104700分之1645│104700分之1645│104700分之1645│
├────┼──────────┼──────────┼──────────┼─────────┼─────────┤
│羅一植│0000000分之9450│0000000分之9450│0000000分之9450│0000000分之9450│0000000分之9450│
├────┼──────────┼──────────┼──────────┼─────────┼─────────┤
│包琛寶│8376分之5│8376分之5│8376分之5│8376分之5│8376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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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槿鈺│8376分之5│8376分之5│8376分之5│8376分之5│8376分之5│
├────┼──────────┼──────────┼──────────┼─────────┼─────────┤
│包文成│8376分之5│8376分之5│8376分之5│8376分之5│8376分之5│
├────┼──────────┼──────────┼──────────┼─────────┼─────────┤
│包小如│8376分之5│8376分之5│8376分之5│8376分之5│8376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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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麗雯│0000000分之28440│0000000分之28440│0000000分之28440│0000000分之28440│0000000分之28440│
├────┼──────────┼──────────┼──────────┼─────────┼─────────┤
│沈一泓│0000000分之5150│0000000分之5150│0000000分之5150│0000000分之5150│0000000分之5150│
├────┼──────────┼──────────┼──────────┼─────────┼─────────┤
│沈一嫻│0000000分之5150│0000000分之5150│0000000分之5150│0000000分之5150│0000000分之5150│
├────┼──────────┼──────────┼──────────┼─────────┼─────────┤
│沈一錚│0000000分之5150│0000000分之5150│0000000分之5150│0000000分之5150│0000000分之5150│
├────┼──────────┼──────────┼──────────┼─────────┼─────────┤
│沈一涵│0000000分之5150│0000000分之5150│0000000分之5150│0000000分之5150│0000000分之5150│
├────┼──────────┼──────────┼──────────┼─────────┼─────────┤
│李汝芬│0000000分之30640│0000000分之30640│0000000分之30640│0000000分之30640│0000000分之30640│
├────┼──────────┼──────────┼──────────┼─────────┼─────────┤
│李穎萱│104700分之1645│104700分之1645│104700分之1645│104700分之1645│104700分之1645│
├────┼──────────┼──────────┼──────────┼─────────┼─────────┤
│簡宏名│104700分之14908│104700分之14908│104700分之20818│104700分之20818│104700分之14908│
├────┼──────────┼──────────┼──────────┼─────────┼─────────┤
│林桂清│2094分之38│2094分之38│2094分之38│2094分之38│2094分之38│
├────┼──────────┼──────────┼──────────┼─────────┼─────────┤
│蔡寶華│104700分之11181│104700分之11181│104700分之8226│104700分之8226│104700分之11181│
├────┼──────────┼──────────┼──────────┼─────────┼─────────┤
│邱垂綸│2094分之83│2094分之83│2094分之83│2094分之83│2094分之83│
├────┼──────────┼──────────┼──────────┼─────────┼─────────┤
│簡雲龍│ 公同 共有2094分之5│公同共有2094分之5│公同共有2094分之5│公同共有2094分之5│連帶負擔2094分之5│
├────┤│││││
│包琛寶││││││
├────┤│││││
│包槿鈺││││││
├────┤│││││
│包文成││││││
├────┤│││││
│包小如││││││
├────┤│││││
│簡佳琴││││││
├────┤│││││
│賀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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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姿菱│104700分之11181│104700分之11181│104700分之8226│104700分之8226│104700分之11181│
│黃信嘉││││││
│黃信賀││││││
├────┼──────────┼──────────┼──────────┼─────────┼─────────┤
│廖本炯│0000000分之68060│0000000分之68060│0000000分之68060│0000000分之68060│0000000分之68060│
├────┼──────────┼──────────┼──────────┼─────────┼─────────┤
│姜清玉│2094分之140│2094分之140│2094分之140│2094分之140│2094分之140│
├────┼──────────┼──────────┼──────────┼─────────┼─────────┤
│林添財│2094分之105│2094分之105│2094分之105│2094分之105│2094分之105│
├────┼──────────┼──────────┼──────────┼─────────┼─────────┤
│游金水│0000000分之42380│0000000分之42380│0000000分之42380│0000000分之42380│0000000分之42380│
├────┼──────────┼──────────┼──────────┼─────────┼─────────┤
│饗賓餐旅│0000000分之48270│0000000分之48270│0000000分之48270│0000000分之48270│0000000分之48270│
│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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