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曉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393、2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曉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宋曉龍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之法定刑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後將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
肇事經過,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既已
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即貿然左
轉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對於本案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
之過失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與告訴
人曾商談和解事宜,然因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共
識,告訴人迄今亦未獲得相當賠償之事實,暨被告為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93號
108年度偵字第20865號
被告宋曉龍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曉龍於民國108年1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8時52分許,行經中科路與科雅西路交岔路口,並自
內側快車道左轉欲改沿科雅西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轉彎亦應遵守燈光號誌,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該路
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尚未變換為允許左轉之燈號指示(即顯
示為左轉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左轉通過該路口,適有陳政
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科路慢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直行通過該路口時,因見宋曉龍所
駕車輛左轉通過時煞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陳政
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蜘蛛網膜下出血與頭皮、雙膝、
雙小腿及雙足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 陳政佑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曉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大致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政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事發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蜘蛛網膜下出血與頭皮、雙膝
、雙小腿及雙足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
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本案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則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襛語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