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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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6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2107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鄉○○村○○○○○路引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該61線公路引道與南38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明知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三十公尺前,即見前方已由綠燈變為黃燈,已無法通過路口,竟貿然加速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3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其車前之 黃陳月圓 時,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車頭撞擊黃陳月圓騎乘之機車,黃陳月圓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撞傷、頸椎及肋骨骨折等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因重度氣血胸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陳月圓之子乙○○訴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原審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亦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即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9頁、第47頁、原審卷第31頁及本院98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10月8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6-18、22-31頁),被害人黃陳月圓確因本件被告肇事車禍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亦有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97年2月2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2、45、50-54、58-64頁),被告自白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害人黃陳月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受有頭胸撞傷、
頸椎及肋骨骨折等等傷害,隨即送臺南縣佳里綜合醫院治療,已無生命徵象,經檢驗員驗斷係因重度氣血胸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有前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可佐,是被害人之死亡,確因本案車禍所肇致。
㈡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道路,
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依當時情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之責,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肇事現場,有一條長13.1公尺之刮地痕,是對方機車與我發生碰撞倒地所遺留」、「我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對方機車右車身為第一碰撞位置,我車輛之前車頭因此凹陷損毀」、「我肇事當時車速約70-80公里/時,當天是晴天,視線正常、良好且道路平坦而無障礙物」、「交通號誌正常運作,當時我行車號誌是黃燈,對方行向號誌為何我不知道」、「我認為車速過快,搶黃燈,致來不及煞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於偵訊供承「當時車速八十幾,我看到對方想要煞車時已經來不及了。我認罪,是我的不對」;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當時行車速度約7、80公里,該路段限速4、50公里,當時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我想先行通過,所以速度有點快,就撞到被害人的機車」、「【距離路口約三十公尺處有看到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此時沒有踩煞車」、「對於檢察官起訴沒有意見,我認罪」、「我確定是綠燈轉換黃燈,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害人,所以我就要快速通過路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過失】等語。按接近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注意交通號誌,而依被告所供承【於距離路口三十公尺即發現其行駛之車道已由綠燈轉為黃燈,既尚未行駛至路口即應減速慢行,依常情判斷無法通過,即應減速至路口即應停止,被告卻反加速以時速7、80公里通過路口,其有過失甚明,亦為被告供承其有過失。依現場圖所載,被告車道係單行道,路寬四點六公尺,被害人被撞地點離被害人行駛之車道停車線三點六公尺,被害人機車被撞之刮地痕達十三點一公尺;又依照片所示,被告車頭靠近右側三分之一處之保險桿凹陷甚深,幾近全毀,擋風玻璃破裂,其停車之車頭迴轉一百八十度往北方向;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正常,被告車道行車之速限四十公里,足見被告車速之快,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號誌及超速行駛甚明。
㈢被告雖以被害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前段
(應係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誤)之規定,被害人行駛之車道為支線道,未暫停讓被告所行駛之幹線道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係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該規定係指【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言,查本件車禍肇事現場係有號誌路口,依臺南縣政府97年8月28日府工交字第097195341號函稱:台61線公路引道與南38線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時相為普通2時相運作,時制運作說明如下:第1時相為台61線公路引道南北向亮圓形綠燈、南38線東西向亮紅燈,第2時相為台61線公路引道南北向亮紅燈、南38線東西向亮圓形綠燈(見原審卷第23、24頁),顯非【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現場圖所示,被告行車之車道係引道為單行道,路寬四點六公尺,被害人之車道係四線道,兩邊各有內側快車道、外側快慢車道,加上路肩共十五點六公尺,如以車道之寬度認幹線道或支線道,顯然被害人之車道應係幹線道,則被告稱其行駛之車道為幹線道,被害人行駛之車道係支線道,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自承本件事故發生時,僅被告與被害人黃陳月圓二人,並無其他人、車(見本院98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害人黃陳月圓受傷甚重,送醫途中即已死亡,是本件上述之情節僅係被告片面之陳述,是被告依上所述,請求鑑定被害人黃陳月圓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責任之輕重,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又查依上所述,被告係超速行駛,縱依被告所述,其距離
路口約三十公尺處看到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然駕駛人於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方向號誌之燈號,遇黃燈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於行車速限時速四十公里黃燈時間極短,尤應衡量能否穿越路口,被告冒然加速以7、80公里超速欲通過,惟於至路口即撞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其有過失甚明,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肇事自有因果關係,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不慎撞及被害人黃
陳月圓,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以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以超過速限30-40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行駛,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最後並造成被害人黃陳月圓傷重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與之天人永隔,所生損害甚大,且迄原審判決時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行駛之車道係支線道未讓其幹線道先行,亦與有過失云云,揆諸前述尚無足取,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七十六萬元(不含強制險),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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