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物,沒收之。
理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第455條之34亦有明定。
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查獲並扣押等情
,此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偵辦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
第2719號被告李冠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獲並扣得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62頁)。又前開案件嗣經聲請人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857號卷《下稱聲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00號卷第5頁正反面)。
㈡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106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聲卷第2頁反面)。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均併此指明。
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遂行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2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屬有據。
㈣被告雖於本件聲請後之108年11月9日死亡乙情,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按。然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表:
┌─┬────────┬────────┬─────────┐│編│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號││││├─┼────────┼────────┼─────────┤│一│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壹袋(淨重零點零│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參柒公克,驗餘淨│青字第2088號扣押物│││白色透明結晶(含│零點零參陸柒公克│品清單編號1號│││包裝袋壹只)│)││├─┼────────┼────────┼─────────┤│二│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臺北地檢署106年度│││││綠字第112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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