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9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告 溫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溫智遠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最高利率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自108年6月14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欠新臺幣(下同)13,592元(其中包括本金10,168元及2,642元、108年6月14日至108年7月14日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5元及費用717元),及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07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被告首次動用申請借款671,000元,約定以固定週年利率5.99%計算利息(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107年
6月1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644,315元(其中包括本金633,596元、108年6月14日至108年10月14日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
419元及利息10,300元),及附表編號3之利息尚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欠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憑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
┌──┬─────┬───────┬──────┬────────────┐│編號│類型│帳務編號│計息本金(新│應給付之利息│││││臺幣)││├──┼─────┼───────┼──────┼────────────┤│1│信用卡│(帳務編號:│10,168元│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至││││0000-0000-││清償日止,按年息13.29%││││0000-0000)││計算之利息。│││││││││││││├──┼─────┼───────┼──────┼────────────┤│2│信用卡│(帳務編號:│2,642元│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至││││0000-0000-││清償日止,按年息12.79%││││0000-0000)││計算之利息。│││││││││││││├──┼─────┼───────┼──────┼────────────┤│3│信用卡│(帳務編號:│633,596元│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0000-0000-││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0000-0000)││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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