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磬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6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磬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楊磬麟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士簡字第633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09年12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31日、同年10月24日復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及110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均於110年4月27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於109年7月2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10
月23日以109年度士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
2年,於109年12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其又於緩刑期前之109年8月31日、同年10月24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10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均於110年4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在案,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前又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惟按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查受刑
人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業經傳喚到案製作筆錄,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8日聲請以簡易判處刑,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處事,竟仍不知警惕戒慎及悔改,卻於
109年8月31日及同年10月24日,未及3個月內旋即故意再犯竊盜罪,且多達2次,而其所犯前、後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犯罪手法均同(係以竊取他人暫置他人之機車置物箱皮夾內或車內或店內櫃臺抽屜之現金),而一再以相同手法再犯相同之罪,所為顯非偶蹈法網,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尚難認可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亦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因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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