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64號被告陳武中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中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3月、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6)日下午1時58分前某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與工業區三十八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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