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徐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已肇致交通事故;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電動自行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10年度偵字第24769號被告徐麗華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麗華於民國110年5月29日6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飲用蔘茸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不慎失控後自撞路邊反光鏡之支柱而受傷。徐麗華經送至霧峰澄清醫院救治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7.7mg/dL(即百分之0.0677),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處罰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醫院之檢驗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