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 陳俊穎 被上訴人 蕭智強 訴訟代理人 徐國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108年6月19日108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該調解事件稱321號事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4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惟321號事件未對伊之住居所送達通知,且伊未委任訴外人即伊之生母 陳素櫻 為代理人出席調解,委任狀上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簽,蓋印之印章亦非伊所有,伊已就此提出刑事告訴,系爭調解筆錄因伊未經合法代理,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所執伊簽發之本票請求權亦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借款且迄未清償,經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以321號事件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嗣經調解成立。上訴人與陳素櫻為母子,伊無法知悉其等間代理權授與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8年4月10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20萬元,並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憑證與擔保,詎上訴人迄未清償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並提出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10
2年10月21日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為證。經桃園地院以321號事件受理,嗣由陳素櫻於108年6月19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即於109年10月22日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321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系爭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8
0條第1項規定,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上訴人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有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其未受調解通知之合法送達,亦未委任陳素櫻出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因其未經合法代理而不生效力云云,核係主張執行名義未合法成立,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揆之前揭說明,其此主張縱令屬實,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自非可許。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消費借貸與票據乃不同法律關係,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金錢借貸返還請求權並無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票據債權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而民法就金錢借貸返還請求權未有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為15年。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此觀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被上訴人在321號事件乃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非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所提出系爭本票僅係用以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佐據,業如前述,按諸上揭說明,其對上訴人主張之金錢借貸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自不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是否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即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徵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0月21日,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領款收據立據日期相同,有領款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可認被上訴人所指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於是日成立。據此,於被上訴人起訴以321號事件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時,其金錢借貸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並因起訴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俟321號事件於108年6月19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而訴訟終結時,即自翌日重行起算15年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故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即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育琳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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