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虞品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虞品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虞品鴻於民國110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清泉崗機場,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R9-7542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因倒車時險些撞擊路面上之護欄,經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虞品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前於110年1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1月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未能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