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國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7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黃國信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黃國信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國信羈押禁見已7個多月了,就案件部分也均已坦承,並辯論終結,家中目前僅剩父親
1人,也有點年紀了,需要有人照顧,請求准予被告限制住居,以及每週到附近派出所報到,並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交保金代替羈押等語。
二、被告黃國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嫌重大,並所犯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重罪常誘發逃亡,而有逃亡之疑慮,況且被告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通緝,於涉犯本案販毒重罪,更有逃亡動機,而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在押前之居所與同案被告 鄭吉修 相同,且該處所為鄭吉修之配偶所承租,且於審理時之陳述內容與偵查中南轅北轍,是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另外,考量本案之共犯蔡昀憲在外,本院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法院追訴、審理案件之公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7年12月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上開案件業經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認原羈押原因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之部分已不存在,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考量本案業經本院審訊完畢,經核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案件之審理、執行之公益,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張文俊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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