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施再添相對人 蕭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五五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8年度司執字第985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5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2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3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98,
000元(計算式:120萬元×5%×3.3年=198,000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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