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8年度他字第11129號案件,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一百零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九號被告 王筱寧 等二人案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稽。然依上開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項四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者,始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顯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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