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80號原告 張德興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 張恩誠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弟 張德隆 之子,為原告之姪子,緣原告與訴外人弟張德隆各以持分2分之1,共有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桃園段長美小段第212之1、212之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路○○○號建物(下稱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由訴外人張德隆收取上開建物租金20年,於101年6月該約定到期。又張德隆於101年9月13日死亡,被告於102年4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系爭房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張德隆就系爭房屋租約自始係原告與張德隆之名義出租與訴外人 許莉姿 ,張德隆業已收取101年6月至9月之每月租金5萬8,00
0元,4個月共計23萬2,000元,被告於訴外人張德隆過世後,自101年10月至102年7月收取每月租金5萬8,000元共計58萬元,自102年8月103年2月收取每月租金支票5萬8,000合計40萬6,000元,故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之一半係原告依法依約所有,自101年6月至103年2月中之一半,即60萬9,00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應返還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由原告、張德隆與被告之祖父 張文榮 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迄87年8月1日始由原告與張德隆共同繼承張文榮之應有部分,並於90年3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自80年迄90年間仍為張文榮、張德興與張德隆三人共有,自無可能僅由原告與張德隆二人協議,事實上張德隆確經原告及張文榮同意就系爭土地長期為使用收益。且依張德隆生前所整理之文書,原告與張德隆就二人所共有及日謄公司、文榮公司之不動產,顯已長期存在由二人分別負責管理桃園及臺北公司之財產,就使用及收益範圍亦有劃分,此部分財產管理之約定未變更前,自不容原告任意否認,原告明知且同意系爭房屋租金應歸張德隆收取,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是張德隆收取桃園縣○○市○○路○○○號之租金應係原告本於前開原因或另有他因同意張德隆收取租金。又被告收取租金之原因事實亦為繼承張德隆生前與承租人許莉姿所締結為期五年之租賃契約(101年3月迄106年2月),自屬有權收取該筆租金,自101年3月起迄102年2月租金皆入張德隆之帳戶,被告係自102年3月始接續收取該筆租金,102年8月後之租金被告亦因訴訟爭議而暫停兌現許莉姿所交付之租金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德隆為兄弟,訴外人張文榮為原告及張德隆之父,被告為張德隆之子。
(二)坐落桃園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該地號上之桃園縣○○市○○路○○○號建物,於70年至87年7月31日期間,由張文榮、原告、張德隆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三)張文榮於87年8月1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原告、張德隆共同繼承,二人並於90年3月6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系爭房地。
(四)原告、張德隆於96年1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許莉姿,租賃期間為96年3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嗣於101年2月24日,另行訂立新租約,租賃期間為101年
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並簽訂本院卷第78至80、7至12頁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於101年3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每月租金為5萬8,000元;自
104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每月租金為6萬元。
(五)張德隆於101年9月13日死亡,被告於102年4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地由原告、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六)張德隆自許莉姿處收取支付系爭建物101年6月至9月之租金支票並兌現;張德隆過世後則由被告收取自101年10月至103年2月共計自許莉姿處收取支付系爭建物租金支票,共計121萬8,000元【計算式:58,000×21=1,218,
000】,然被告自102年8月後,即未兌現許莉姿所交付之支票。
四、原告起訴主張張德隆以其與原告之名義,與許莉姿簽訂系爭租約,張德隆嗣於101年9月13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張德隆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及張德隆所收取101年6月至9月間之租金,被告則收取系爭租約101年10月至103年2月之租金支票,共計121萬8,000元,然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張德隆與被告所收取之上開租金之一半,即60萬9,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60萬9,000元,是否有據?
五、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房地原由原告與張德隆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張德隆以其與原告之名義與許莉姿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1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並由許莉姿交付101年3月至102年2月,每月5萬8,000元之租金支票與張德隆,其後,張德隆在101年9月13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張德隆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及張德隆所收取系爭租約101年6月至9月之租金,被告並接續收取許莉姿依系爭租約所交付之102年3月至103年2月支票,共計
121萬8,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租約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12、47至53頁)。再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且張德隆係以其與原告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與許莉姿,然許莉姿所交付101年6月至9月之租金確由張德隆收取,101年10月至103年2月之租金則由被告收取,而侵害應歸屬於共有人即原告應享有上開租金2分之1之利益,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張德隆得單獨收取系爭租約全部租金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及張文榮同意張德隆就系爭土地長期為使用收益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有經原告與張德隆之父親張文榮同意由張德隆單獨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及反面),被告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難信實。
(三)再查,證人許莉姿雖到庭證稱:系爭租約是伊跟張德隆簽的;簽約前伊都是跟張德隆用電話聯繫,林小姐帶伊看房子,在簽約時是第一次看到張德隆,簽約時張德隆簽兩個名字,伊當時問他為何會有兩個房東,張德隆說你不用擔心,桃園的房子都是他在管理,他哥哥是負責臺北那邊的,伊原本害怕,後來想想因為之前都是張德隆叫林小姐出來處理,也沒遇過原告,一直到簽第二份契約時也沒看過原告,所以就很放心的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惟查,證人許莉姿上開證述,僅係轉述張德隆所告知內容,究竟張德隆與原告間係如何約定,仍須由被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雖被告又提出出租明細表(桃園管理)及出租明細表(臺北管理)為據,然觀諸該出租明細表(桃園管理)中關於系爭租約期間之記載為「96年
3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計五年」,並註記「租約在桃園,租金桃園自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原告亦不否認同意於上開期間內,由張德隆單獨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而係主張張德隆自101年6月起即無權單獨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然觀諸被告並未提出記載系爭租約之租約期間101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之出租明細表,則被告所提出之出租明細表(桃園管理)及出租明細表(臺北管理)能否作為張德隆與被告收取101年6月至103年2月租金為有法律上原因之佐證,殊非無疑。況且,依被告所辯,此亦僅為張德隆生前所整理之文書,就其做成上開兩張出租明細表之依據為何,是否有經原告與張德隆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此分別管理之標的、期間有無特別約定等細節,亦未見被告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佐證之,尚無從僅以出租明細表(桃園管理)及出租明細表(臺北管理)作為原告確有同意101年6月之後仍由張德隆及被告單獨收取系爭租約租金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張德隆及被告得單獨收取系爭租約之租金之法律上原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及第1148條第1項之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就其與張德隆同意由張德隆單獨收取系爭房地租金20年一節,雖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然亦不能逕此遽論原告業已同意由張德隆單獨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
(五)復查,依證人許莉姿到庭證稱略以:租金是一次開一年的票,之前好像有一次是分兩次開,但都是開張德隆的名字;101年度的租金在101年3月1日就已經開票給張德隆了,之前有看過被告跟張德隆來伊店裡,所以要收102年租金時,伊就通知被告來收票,交給被告102年3月到10
3年2月12張租金支票;但被告只領到102年7月,102年8月之後被告都沒有去兌現;103年3月到104年2月的租金,伊分成兩份開票給兩造,每人每月2萬8,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及反面)。又本件原告僅請求張德隆與被告所收取101年6月至103年2月間租金,應按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所收取租金之一半即60萬9,000元【計算式:58,000×21÷2=609,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自102年8月起至
103年2月均未將 廖莉姿 所交付之租金支票提示兌現,然被告既已收受廖莉姿所交付之支票,而由被告占有前開期間之支票,仍係受有財產上之利益,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同法第203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於104年9月9日起訴時,業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9,000元,及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何伊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