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顏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顏蘭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重型機車,竟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一段與新庄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忠孝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楊秀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仁愛路一段之際,本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暫停讓行駛於多線道之鄭顏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致鄭顏蘭閃避不及,因而撞擊楊秀女騎乘之前揭機車後方,楊秀女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嗣不知名路人撥打119,由救護車將楊秀女送醫後,鄭顏蘭於警方到場前即已離去,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8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321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10日覆議字第1006200106號函文各1份(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二卷第5頁),均係檢察官依法囑託機關鑑定,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自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雖爭執其證明力,但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顏蘭固不諱言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於上揭時、地,與楊秀女騎乘之機車擦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撞我的,我騎乘重機車NLB-275號,由仁愛路一段直行行駛於機車道,行經仁愛路與新庄巷路口時,我就左轉往忠孝街方向行駛,於仁愛路與新庄巷南下車道路口,就遭後方重機車從右後方追撞,致使我的車輛倒向左邊地面,而人未倒地,但膝蓋有接觸地面,膝蓋受傷,車禍前未發現對方,無反應措施,告訴人說她車禍之前就曾摔過,其所受的傷不是我撞她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顏蘭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9年6月12日上午
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一段與新庄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忠孝街時,適有告訴人楊秀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仁愛路一段之際,雙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告訴人上開傷害係本件車禍所致,而係告訴人之前摔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惟據告訴人陳稱:我是3年前車禍,是腳的皮膚受傷,也不是腰椎受傷,且已事隔3年,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依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6月20日出具楊秀女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醫師囑言:病患於99年6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並於當日出院,99年6月15日住院。於99年6月16日接受第一腰椎復位固定,併第12追胸椎至第二腰椎融合手術治療後,於99年6月21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足證告訴人上開傷害係新傷而非舊傷,係本件車禍所致。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楊秀女於警詢時證稱:我騎重機車OKL-251由新庄路行駛,於發生時、地,我由新庄路左轉仁愛路,而後於仁愛路慢車道南下路段行駛時,遭對方鄭顏蘭所騎乘NLB-27
5號機車從後方追撞,致使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一卷第
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從我家出來,沿新庄巷到高雄市○○區○○路口,我已經左轉仁愛路,被告說我撞她,我前面沒有看到人,我倒下去時,被告出聲,位於我後方,我的車子前面都沒有損壞,壞掉的地方是在車子後方煞車燈的燈殼壞掉,車牌左邊下角掀起來,右後方的車身也有擦痕等情。而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燈罩業有部分毀損,且車牌左邊有稍微掀起;但前揭機車車頭並無凹陷或毀損等情,有前揭機車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2頁編號5、6照片、第23頁編號7、8照片);惟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菜籃有凹陷,該機車後方卻無明顯毀壞,僅有該車右後方車身烤漆有數道垂直刮痕等跡象,亦有該機車車損照片6張在卷足佐(見偵一卷第24頁編號13至18照片)。倘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追撞其右後車身,為何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並無毀損之現象,反倒是被告騎乘之機車前方之菜籃有凹陷情形,是以被告之辯解,已令人質疑。至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後方車身烤漆雖有數道刮痕,然該刮痕呈現垂直方向且無凹陷,顯係遭磨損或機車倒地後所造成之刮痕,應非兩車擦撞所會形成之物理現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車輛倒向左邊地面,而人未倒地,但膝蓋有接觸地面,致使膝蓋受傷等語(偵一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只有膝蓋受傷,當時車子倒地,我一腳跪在地上,一腳在腳踏板處,就趕緊把我的車子牽起來等情(見原審交易卷第14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車禍時,人並未倒地,係以膝蓋撐住地面之事實。衡情,若係遭人無預警從後方追撞,機車騎士因無法預見此突發狀況,於撞擊後,勢必人、車同時倒地;然被告卻是一腳跪在地上,一腳在腳踏板處,顯見被告於車禍前,已預見兩車即將擦撞,而本能地以腳撐住地面,此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述係遭被告從後方追撞等情為真。綜上,由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損情形,與被告車禍時之反應及傷勢,堪認被告係騎乘機車追撞告訴人騎乘機車後方之事實。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上述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為公眾週知之基本交通安全規則,被告不能諉為不知,騎乘機車本應具有該注意義務,而當時肇事現場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足認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是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與新庄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前方之告訴人,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騎乘機車左轉忠孝街,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要屬無疑。而告訴人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於告訴人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頁),並有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足憑。又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前項第
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本件仁愛路一段與新庄巷、忠孝街為無號誌之四岔路口,而新庄巷為未繪製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但仁愛路一段為繪製有快、慢車道之道路,依前揭說明,新庄巷為少線道、仁愛路一段為多線道;是以,告訴人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沿新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仁愛路一段時,原應依前揭規定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讓行駛於多線道即仁愛路一段之被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仁愛路一段,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復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8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3213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10日覆議字第1006200106號維持高屏澎區車鑑會鑑定意見之函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二卷第5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過失,且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其無照騎乘機車於上述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鄭顏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自應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本不得騎乘機車,仍騎乘機車上路,卻未謹慎小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而本案於準備程序前,曾移付調解,其調解結果為「1、被告願再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險公司之前已給付原告6萬3千元),合計11萬3千元;2、原告認太低,無法接受。」,有原審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4頁),是以保險公司已賠償6萬3千元與告訴人,並考量告訴人亦有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為本件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之過失程度顯較被告為重,另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復衡量被告未曾接受國民教育,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為勉持之智識能力、生活狀態,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