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98號上訴人 陳玉梅 兼 陳許愛 .
陳文榮 兼陳許愛. 陳秀美 兼陳許愛.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朝順 兼陳許愛.被上訴人 陳清庭 兼訴訟代理人 莊進姝 被上訴人 歐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8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朝順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莊進姝與歐正平,或被上訴人陳清庭與歐正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朝順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 陸拾陸元 及陳清庭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莊進姝、歐正平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莊進姝與歐正平,或被上訴人陳清庭與歐正平,其中一組為給付時,他組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陳朝順其餘上訴駁回。
陳玉梅、陳文榮、陳秀美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朝順負擔十分之三,被上訴人莊進姝與歐正平,或陳清庭與歐正平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陳玉梅、陳文榮、陳秀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進姝為同乾建設企業工程行(下稱同乾工程行)之負責人,被上訴人陳清庭為實際負責人,歐正平為同乾工程行之受僱人。同乾工程行於95年間承攬屏東縣里○鄉○○○○○里○○○路燈修繕工程,歐正平於95年10月5日上午8時擅將載送維修器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停放在 里港 大橋台3線北上車道(慢車道)419.1公里處,未依規定於其停放車輛之安全距離範圍內擺設安全設施,僅於小貨車車身後方約2公尺處擺放三角錐,至同日下午15時45分 許適 有被害人 陳林 乘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3線經里港大橋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地點,因行車空間突受妨害而閃避不及,致撞擊歐正平臨時停放之小貨車左前輪,陳林因此受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顱內出血,延遲性腦內出血、水腦症、身體多處擦傷,經送醫治療,於97年11月21日死亡。陳許愛(於99年7月
3日原審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為陳林之配偶,上訴人均為陳林之子女。上訴人陳朝順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萬5388元、看護費35萬0799元、外籍看護工薪資21萬3889元,支付外籍看護工之就業安定基金1萬6000元、代墊外勞健保費用計8304元,且支付殯葬費22萬7000元。
又陳林受傷前,任職於新萬泰企業行,每月薪資2萬8000元,陳林受傷後無法工作,得請求賠償2年不能工作損失67萬2000元,陳林死亡前已向被上訴人請求,此債權於陳林死亡後由陳許愛及上訴人繼承,每人因繼承該債權得向被上訴人求償金額均各13萬4400元。又陳林車禍傷重不治死亡,陳許愛與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均各30萬元,均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30萬元後,陳朝順得請求賠償96萬5780元,陳許愛、陳玉梅、陳文榮、陳秀美均各得請求賠償13萬4400元。莊進姝與陳清庭均係歐正平之僱用人,應與歐正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朝順96萬5780元,給付陳許愛、陳玉梅、陳秀美、陳文榮各13萬4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小貨車停在橋上,歐正平有放安全錐,陳林從安全錐繞過去才會擦撞到工程車,歐正平並無過失,自無賠償之義務。莊進姝與陳清庭一起經營水電行,同乾工程行負責人是莊進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朝順96萬5780元,給付陳玉梅、陳文榮、陳秀美各13萬4400元及陳清庭自98年8月4日起,被上訴人莊進姝及被上訴人歐正平均自9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陳許愛之 繼承人)陳朝順、陳玉梅、陳文榮、陳秀美13萬4400元,及陳清庭自98年8月4日起,被上訴人莊進姝及被上訴人歐正平均自9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莊進姝為同乾工程行之負責人,陳清庭為其配偶,歐正平為
同乾工程行之受僱人。同乾工程行於95年間承攬屏東縣里港鄉公所管理使用之里港大橋路燈修繕工程,歐正平於95年10月5日下午15時45分許將其載送維修器材之小貨車,停放在里港大橋即台3線北上車道(慢車道)419.1公里處,陳林乘騎車機車沿台3線經里港大橋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處,撞擊歐正平停放之小貨車左前輪,陳林因此受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顱內出血,延遲性腦內出血、水腦症、身體多處擦傷,經送醫治療,陷入昏迷,於97年11月21日死亡。
㈡陳許愛係陳林之配偶,陳朝順、陳玉梅、陳文榮、陳秀美為
陳林之子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每人平均受領30萬元。
㈢陳朝順支出醫療必要費用1萬5388元、必要看護費用35萬07
99元、外籍看護工薪資21萬3889元,外籍看護工之就業安定基金1萬6000元,並代墊外勞健保費用計8304元,支付殯葬費22萬7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歐正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林是否與有過失暨過失責任比例如何?莊進姝與陳清庭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又「使用中」與「行駛中」之概念並不相同,上開條文所謂「使用中」並不以行駛為限,若停車未注意安全規定,致他人傷亡,亦屬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查歐正平將小貨車停放在里港大橋台3線北上車道(慢車道)41
9.1公里處,陳林乘騎車機車行經該處,撞擊歐正平臨時停放之小貨車左前輪,陳林因此傷重不治,其子陳朝順因此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外籍看護工薪資暨就業安定基金、代墊外勞健保費用及支付殯葬費,並受非財產上損害,其配偶陳許愛及其餘子女陳玉梅、陳文榮、陳秀美亦均受非財產上損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歐正平抗辯其不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歐正平就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之責。
㈡按橋樑處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
停車時,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其標誌之設立,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
100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定有明文。查同乾工程行○里○鄉○○○○○里○○○○路燈修復工程採購契約第
1條第5項約定廠商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廠商應依規定擬定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劃,送請機關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牽涉道路交通安全之施工,廠商應極盡注意之能事,以維往來人車之安全。本件肇事路段係屬里港大橋路面,歐正平所駕小貨車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所指之車輛,依上開規定本不得在該橋路面停車,且其亦未依上開約定擬具計劃送核,即在橋樑處停車施工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疏虞。歐正平因里港大橋路燈修繕工程,駕駛載運修繕器材之小貨車停車在橋面路間及慢車道間(見原審卷第119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以妨害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而行駛該路段車輛之車速,皆在時速40公里以上,歐正平更應注意上開規定,有在其車身後30公尺處豎警告標誌之義務。歐正平於偵查中供稱其原放置3個三角錐,距離車尾2公尺,三角錐間有橫桿云云,固經證人 李沛瑜 於偵查中證稱:伊經過事故現場時有看到工程車前後跟倒地機車旁都有擺放三角錐,但距離及數量伊並不清楚(屏東地檢偵查卷第77至78頁),及證人 莊明城 於偵查中證稱:伊過橋時有看到人已經躺在那裏,伊在現場約十幾分鐘,伊有看到工程車(指肇事小貨車)後方2個三角錐及一個橫桿,現況照片左側之2個三角錐及橫桿(B)是事後追加放置的(屏東地檢署偵卷第78頁及第27頁現場照片)等情;證人 許丁揚 雖較早抵達現場,但稱其對現場角錐及有無拉線已經沒有印象;證人即處理警員 洪秋章 於偵查中所稱:歐正平有承認3個三角錐是事後擺放,伊就註記在現場圖上(屏東地檢署偵卷第87頁),惟據歐正平陳稱其在車尾2公尺原放置3個三角錐,其中(B)安全錐有移動到左側,是現場圖上小貨車左側註記肇事後擺設之3個三角錐,與歐正平所稱在車尾2公尺原放置3個三角錐之位置不同;證人 莊玉宗 雖證稱伊當時沒有看到三角錐,一個都沒有云云,惟莊玉宗初稱其從對向車道停車走過來,只看幾秒鐘就走了,伊只看到傷者、貨車、倒地機車,現場有無擺放三角錐等安全防護措施伊沒有注意到(屏東地檢署偵查卷第70至71頁),固均不足以推翻歐正平於事發前曾有放置三角錐之事實。惟廠商於施工前,未曾擬訂交通維持計劃送核,即行施工,現場由歐正平僅在小貨車後方2公尺處放置三角錐,而未依上開規定在小貨車車身後30公尺處放置警告號誌,及再為加強安全如派員在車後指揮、在三角錐底部加上重量或設置更顯眼警戒燈號等積極措施,以避免諸多三角錐因重量經過而傾倒等類,而發生危害。就陳林機車為何擦撞小貨車左前車輪一節,上訴人主張陳林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因行車空間受妨害閃避不及而撞及,歐正平陳稱:陳林從安全錐那邊繞過去才會撞到小貨車,(B)安全錐有被機車撞倒往內偏,所以有移動(B)安全錐。可見上訴人主張陳林係為閃避安全錐而撞及小貨車左前輪肇事乙節,並非無據,否則極難想像陳林既與貨車停放位置同向,既未撞上該貨車後面,卻撞及貨車左前方之情。廠商既有依規定停放或設置更安全措施之義務,莊進姝徒以其係小工程怠為,就防止損害之發生,不能認已盡相當之注意。歐正平以其在小貨車車身後2公尺原放置3個三角錐,抗稱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云云,洵不足取。至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歐正平小貨車於工程進行中,尚有依規定豎立警告標誌,歐正平無肇事因素」,其乃未及考量歐正平有疏於注意而在橋樑處停車及未依規定於車身後方30公尺處豎立警告標誌等事實,故其結論為本院所不採。
㈢又按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林未領有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2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不得駕駛機車,其無照駕駛係屬違反對己保護義務。是陳林騎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應注意其車前有小貨車停車及所放置安全錐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而撞及歐正平之小貨車左前輪,亦有疏未盡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陳林與歐正平之原因力強弱,認歐正平就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責任,陳林應負30%責任。
㈣查陳林因車禍受顱內出血經重度昏迷手術,其後產生肺炎,
導致呼吸衰竭,腎臟衰竭術後併發症,最後病危而死亡,起因是先有車禍頭部外傷之主要原因。另外病患年紀大(78歲),以及有消化性潰瘍及尿路結石等病史,也是病患容易產生術後併發症,導致死亡的重要因素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屏東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回函可按。被上訴人對於陳林傷重死亡與車禍有關連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39頁),而陳林之消化性潰瘍及尿路結石等病史,並不足以導致死亡,不能因此即認陳林之死亡與車禍無關,莊進姝另辯稱不一定是車禍造成陳林死亡云云,核不足取。是歐正平之過失行為造成陳林傷重死亡,其行為與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歐正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歐正平因其過失行為造成陳林傷重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莊進姝為同乾工程行之負責人,陳清庭為其配偶,歐正平為同乾工程行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據莊進姝與陳清庭均自承彼等一起經營水電行(原審卷第76頁反面),且歐正平陳稱其係受雇於陳清庭從事水電工作(本院卷第140頁),足徵同乾工程行係莊進姝與陳清庭二人所經營,陳清庭為實質負責人,上訴人主張 莊進妹 與陳清庭均係歐正平之僱用人,應屬可採。從而莊進姝與陳清庭就歐正平因本件車禍致陳林傷重死亡,均應各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歐正平因過失不法侵害陳林致傷重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陳清庭與莊進姝均係歐正平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查兩造對於陳朝順支出醫療費1萬5388元、看護費35萬0799元、外籍看護工薪資21萬3889元,支付外籍看護工之就業安定基金1萬6000元,並代墊外勞健保費用計8304元,且支付殯葬費22萬7000元等情並無爭執,陳朝順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且陳朝順係大學畢業,陳玉梅是高中畢業,陳文榮與陳秀美均係國中畢業,陳許愛不識字,陳朝順在農會工作,陳玉梅、陳文榮、陳秀美均務農,陳朝順、陳玉梅、陳秀美有房屋及土地,陳文榮並無不動產;歐正平係高中畢業,莊進姝與陳清庭均國小畢業,莊進姝與陳清庭一起經營水電行,歐正平受雇擔任水電工作,為兩造所 陳明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陳林因車禍死亡,陳許愛與上訴人驟失配偶、父親,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況,認陳許愛與上訴人4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各30萬元,核屬適當。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主張:陳林受傷前,任職於新萬泰企業行擔任守衛工作,每月薪資2萬8000元,陳林受傷後無法工作,得請求賠償2年不能工作損失67萬2000元等情,及其所引用之 許志春 以新萬泰企業行負責人名義所具陳報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許志春已死亡,業經上訴人陳明,且陳林於車禍發生時年齡78歲,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林於車禍發生前有受雇擔任守衛工作之事實,是其主張陳林於車禍發生後受有
2年不能工作損失67萬2000元,於陳林死亡後,由渠等與陳許愛繼承,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3萬4400元,即屬無據。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歐正平與被害人陳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歐正平應負70%之責任,陳林應負30%責任,業如前述,爰減輕債務人30%之賠償金額。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陳朝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9萬1966元(〈15388+350799+213889+16000+8304+300000〉×70%=791966);陳許愛與陳玉梅、陳文榮、陳秀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均各為21萬元(000000×70%=210000)。
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陳朝順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萬元,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此數額後為49萬1966元(000000-000000=491966);陳許愛與陳玉梅、陳文榮、陳秀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均各為21萬元, 惟渠 等既各受有30萬元之保險給付,該金額經扣除後,已無餘額,渠等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陳朝順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莊進姝與歐正平,或陳清庭與歐正平連帶給付,請求之金額在49萬1966元及陳清庭自98年8月4日(即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莊進姝、歐正平自98年8月16日(即準備書狀㈡繕本寄存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並於莊進姝與歐正平,或陳清庭與歐正平,其中一組為給付時,他組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朝順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陳玉梅、陳文榮、陳秀美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渠等各13萬4400元本息;陳朝順、陳玉梅、陳文榮、陳秀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渠等13萬4400元(陳許愛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朝順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朝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玉梅、陳文榮、陳秀美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