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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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 陳鏡竹 被上訴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楊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約,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數位光纖上網服務,供上訴人上網,其傳輸速率為下載10M/每秒,上傳則為2M/每秒,上訴人則按月繳納上網費用,期間自96年11月29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上午8時11分許及同日10時54分許,趁上訴人以家中電腦使用上網服務之際,透過網路竊取上訴人電腦內資料,並癱瘓網路,致上訴人無法經由網路買賣股票,經反應後,被上訴人仍拒絕提供維修服務。嗣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攜帶新購之筆記型電腦,前往訴外人茂訊電腦公司(下稱茂訊公司)使用無線網路時,仍遭被上訴人妨害使用網路、電腦,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購置新電腦、IP分享器及重購電腦軟體等設備費用新臺幣(下同)57,838元之損失。又上訴人因不能即時上網買賣股票,受有股票交易損失1,035,000元。再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完整之網際網路服務,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造成上訴人受有133,218元之損害。此外,上訴人因上開情事,導致極大的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3,944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上訴人受有1,5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上網服務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透過網路竊取上訴人電腦內資料,亦未癱瘓其使用之網路。上訴人主張上情,純係出於主觀推測,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約,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數位光纖上網服務,供上訴人上網,其傳輸速率為下載10M/每秒,上傳則為2M/每秒,上訴人則須按月繳納上網費用,期間自96年11月29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
(二)上訴人曾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光纖上網設備上網。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被上訴人是否透過網路入侵上訴人電腦,並癱瘓網路,致上訴人無法使用電腦上網?(二)上訴人是否因為被上訴人系爭侵害行為,致受有支出購置新電腦、IP分享器及重購電腦軟體等設備費用合計57,838元之損害?致不能上網買賣股票,受有1,035,000元股票交易之損失?致精神痛苦,受有273,944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是否因為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完整網際網路服務,致受有133,
218元之損害?(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0,000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透過網路入侵上訴人電腦,並癱瘓網路,致上訴人無法使用電腦上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權利被侵害、侵害具有不法性、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因權利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及損害與侵害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上午8時11分許及同日10時54分許,趁上訴人以家中電腦使用上網服務之際,透過網路竊取上訴人電腦內資料,並癱瘓網路(下稱系爭97年侵害)。又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攜帶新購之筆記型電腦,前往茂訊公司使用無線網路時,仍遭被上訴人妨害使用網路及電腦(下稱系爭98年侵害,與系爭97年侵害,合稱系爭侵害)云云,固舉其曾檢附電腦畫面列印資料2張(見原審卷第173頁,下稱系爭2張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案、上訴人與鼓山分局偵查隊員警 周世強 間之對話錄音及上訴人以筆記型電腦使用無線網路時,列印之電腦擷取畫面資料11張(見原審卷第5-10頁,下稱系爭11張資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97年侵害部分:
(1)經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2張資料,固出現「發現未知的電腦連線到您的網路」、「狀態未知的」、「IP位址123.
204.78.1」、「MAC位址00:30:88:10:00:64」「發現時間2008/7/29日08:11」等資料,惟上開未知的IP位址123.204.78.1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即屬被上訴人所有,並未見上訴人提出進一步資料證明。而所謂「發現未知的電腦連線到您的網路」,究竟上訴人因此受有何權利之損害,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利用網路入侵上訴人電腦,並癱瘓其網路之侵權行為。
(2)次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妨害其使用電腦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該署以98年度他字第7447號案件(下稱系爭他案)受理後,承辦檢察官即檢附系爭2張資料,以該資料顯示上開訊息,是否表示上訴人之電腦,已遭他人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是否代表裝有PC-cillin防毒軟體之本機已於2008年7月29日8時11分許及10時45分許,分別遭到2次入侵?或僅係代表有其他電腦欲共同使用無線基地台之示意,並未遭受入侵等情,向訴外人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函詢,經該公司函稱:「當使用者啟用此功能,PC-cillin2006會自動偵測與使用者電腦共用無線基地台的其他電腦。因為無線網路的特性,只要是在無線網路的訊號範圍之內,都有可能存取無線基地台,因此其他電腦會和使用者的電腦處在相同的網路區段內。此時PC-cillin2006便會通知使用者偵測到其他電腦正連線到使用者所在的網路區段(亦即共用無線基地台)。使用者可以透過PC-cillin2006禁止未知的電腦存取使用者的電腦」等語,有趨勢公司99年5月4日趨字第990504號函1份附卷(見系爭他案影印卷第73頁,下稱系爭函文),足見上訴人提出系爭2張資料顯示之訊息,乃裝置在上訴人電腦之防毒軟體PC-cillin2006程式啟動後,主動偵測到其他電腦正連線到上訴人使用之共用無線基地台後,以前開畫面資料通知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使用之電腦已遭他人或被上訴人入侵。
(3)又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周世強間之對話,並提出錄音光碟
1片為證,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結果,其中:出現一名女子與男子的對話(上訴人稱對話者即上訴人與周世強),該男子說這個進入電腦的IP是SEEDNET公司(即被上訴人),並問上訴人是否是使用SEEDNET公司網路,上訴人稱是,該男子即說這個只是上訴人電腦的安全檢核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00頁)可稽。而按上訴人援引前開男子即所謂周世強之陳述,固主張系爭2張資料中顯示之IP位址,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上訴人所有電腦顯示系爭2張資料之畫面,並非表示上訴人之電腦已遭他人入侵,而係防毒軟體PC-cil-lin2006程式啟動後,主動偵測結果,以該畫面告知有他人連線至上訴人當時連線之共用無線基地台乙節,有系爭函文可證,自不能僅以系爭2張資料或對話錄音內容,遽認被上訴人曾於97年7月29日上午8時11分許及同日10時54分許,透過網路侵入上訴人之電腦,並癱瘓上訴人使用之網路,致上訴人無法使用電腦上網。
3、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98年侵害部分:
(1)經查,依上訴人提出系爭11張資料顯示,其中第2至5張、第10張及第11張(見原審卷第5-7頁、第9-10頁),主機名稱欄或為空白,或係出現「user-pc」;其中第6張至第9張則出現MicrosoftVisualC++2005ServicePack1、InternetExplorer8、MicrosoftOfficeOutl-ook2007之程式更新畫面(見原審卷第7-9頁)參酌以觀,或屬主機名稱欄,並呈現空白,或出現「user-pc」,或為程式更新畫面,衡情,均屬電腦正常訊息之顯示,已難謂上訴人使用之電腦受有何權利之損害。其次,參以上訴人自承以上開資料之顯示,並不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有關(見原審卷第203頁)等語相互以觀,足見系爭11張資料其中第2至11張資料顯示之訊息,不能資為認定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依據。
(2)次查,系爭11張資料其中第1張資料(見原審卷第5頁,下稱系爭資料)固顯示,上訴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於97年7月30日上午11時55分19秒及同日11時56分13秒,在其主機名稱欄出現「ns2.sparqnet.net」,詳細資料欄亦出現「位於ns2.sparqnet.net的電腦嘗試與電腦上的UDP通訊埠50194進行未經許可的連線」等文字。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ns2.sparqnet.net」為其主機名稱,惟上開文字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電腦經由網路「嘗試」與上訴人之電腦連線,並非代表被上訴人已透過網路入侵上訴人之電腦,癱瘓其網路,且妨害上訴人使用電腦上網,故上訴人僅以系爭資料顯示之訊息,即認被上訴人有於98年7月30日入侵其筆記型電腦,妨害其使用網路,尚難採信。況一般網際網路的使用原則,上訴人既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數位光纖上網服務,則兩造間本來即有相互連線的訊息,這個相互連線的訊息就是通訊埠的連線,亦即上訴人所有電腦主機去連線被上訴人電腦主機時,被上訴人電腦主機會有相對應一定的連接埠,提供作為上訴人電腦主機連接的對象,而被上訴人電腦主機被連接的埠,通常介於0至1024之間,至於上訴人用來與被上訴人連接的埠,則屬於1025(含本數)以後的隨機埠。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的電腦主機相對會有一個通訊埠去連線上訴人的通訊埠,然依系爭資料顯示,僅可看出被上訴人的主機試圖與上訴人的隨機通訊埠進行連線,此外,迄未見被上訴人究竟係以何通訊埠去連接上訴人的通訊埠。則於此情形下,單憑系爭資料出現所謂「位於ns2.sparqnet.net的電腦嘗試與電腦上的UDP通訊埠50194進行未經許可的連線」等文字,實無法確認此時,究竟係被上訴人的通訊埠要去連線上訴人的通訊埠50194?或係上訴人的通訊埠50194正試圖要連線被上訴人的通訊埠,自無從依據系爭資料顯示訊息,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網路入侵上訴人之電腦,癱瘓其網路,且妨害上訴人使用電腦上網云云,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是否因為被上訴人系爭侵害行為,致受有支出購置新電腦、IP分享器及重購電腦軟體等設備費用合計57,838元之損害?致不能上網買賣股票,受有1,035,000元股票交易之損失?致精神痛苦,受有273,944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是否因為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完整網際網路服務,致受有133,218元之損害?
1、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透過網路入侵上訴人之電腦,癱瘓其網路,且妨害上訴人使用電腦上網,則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之系爭侵害行為,主張受有支出購置新電腦、IP分享器及重購電腦軟體等設備費用合計57,838元之損害;致不能上網買賣股票,受有1,035,000元股票交易之損失;致精神痛苦,受有273,944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即屬無據。
2、上訴人是否因為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完整網際網路服務,致受有133,218元之損害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網路入侵上訴人之電腦,竊取電腦內資料、癱瘓網路及網頁開啟緩慢,致上訴人無法經由網路買賣股票,經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卻拒絕提供維修服務,因認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債務本旨提供網路服務,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固據其於原審提出「為增加被告與補充案情事」書狀(見原審卷第52-69頁)及民事準備狀各1份(見原審卷第60-66頁、第104-105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透過網路入侵上訴人之電腦,竊取上訴人電腦內資料及癱瘓其網路,且妨害上訴人使用電腦上網乙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復以上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提供維修服務,未依系爭契約債務本旨提供網路服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3)次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付費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光纖上網服務,其傳輸速率為下載10M/每秒,上傳2M/每秒,期間自96年11月29日至98年10月1日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前揭速率之上網服務。而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網路服務之情形,除前揭所謂被上訴人透過網路入侵上訴人之電腦,竊取上訴人電腦內資料及癱瘓其網路外,即謂網頁開啟緩慢。惟網頁開啟緩慢事由不一,可能包括上訴人使用之電腦感染病毒程式,網路多人同時使用,造成擁塞或被開啟網際網頁的主機是否正常等,並不必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網路服務。上訴人雖於「為增加被告與補充案情事」書狀第17頁以下,詳細敘述其因上網速度緩慢,且電腦運作出現異常,而與被上訴人所屬工程師及客服人員接洽、送修電腦、購買全新筆記型電腦、求助防毒軟體公司人員及其他電腦老師之經過,然而使用電腦上網開啟瀏覽網頁,其速度緩慢之原因甚夥,業如前述。換言之,網路流量擁塞僅為可能原因之一,尚不能排除因為上訴人使用之電腦本身硬體設備及軟體程式不足,或電腦不慎感染病毒程式,妨害電腦正常運作,造成瀏覽之網頁開啟困難,故上訴人主張其使用電腦上網速度甚為緩慢等情,縱使為真,亦無法證明係因被訴人未提供完整網路服務所致。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癱瘓網路,致其無法上網買賣股票云云,僅提出「為增加被告與補充案情事」書狀及民事準備狀各1份為證,核上開書狀之性質,僅屬上訴人個人之陳述,尚不能憑以認定被上訴人癱瘓上訴人之網路,且未提供完整網際網路服務之情事。
(4)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提供維修服務云云,固舉其撥打被上訴人客服專線之電話錄音為證。惟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乙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經上訴人要求維修服務,竟遭拒絕,其中關於上訴人指摘拒絕維修之事實,縱使為真,亦難遽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次者,現代企業以客為尊,注重服務客戶,包括服務品質提升及是否提供快速服務等事項,固均為企業競爭利器之一。然此究為企業競爭之手段或方法,如未將上述服務內容,具體記載於雙方契約內,例如本件系爭契約中,自難逕以被上訴人違反維修服務提供,即認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將維修服務內容,具體記載於雙方契約,暨被上訴人如違背維修服務之契約責任等資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拒絕維修服務,認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難予遽採。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謂的電腦開啟速度緩慢乙節,並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縱因其他情事,致發生開啟緩慢情形,而有請求被上訴人維修之必要,就契約性質而言,核亦屬兩造是否另外成立一個獨立服務契約問題,於另一個維修服務契約尚未成立之前,亦難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外,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結果,其錄音內容出現:(上訴人)撥打電話進入被上訴人之遠傳大寬頻客服電話,出現所有服務人員都在忙線中的客服錄音內容;上訴人掛斷之後,再重播電話,結果仍然重複上開內容。迄至錄音時間第3分45秒止,有服務人員接通,上訴人即向該名客服人員詢問節費器的優惠方案,經客服人員回答相關費率方案內容等情,有原審當庭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可憑,堪予認定。則依上述錄音內容參酌以觀,亦見上訴人於撥打被上訴人專線電話,尋求協助時,被上訴人提供之專線,雖因短暫忙線,而有無法撥通之情事,然忙線時間僅為3分45秒,比照一般企業提供的專線服務來看,應仍在通常合理範圍內。甚者,快速提供服務,本為企業競爭利器之一,倘企業本身不注重服務品質及速度,上訴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選擇於下次訂約時,不再與被上訴人續約,長此以往,被上訴人可能因此承受客源大量流失之嚴重後果,衡情,被上訴人自會斟酌改善。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提供維修服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0,000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據上,被上訴人既不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0,0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22
7條債務不完全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