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57號上訴人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吉本 訴訟代理人 潘宏道
陳清朗 律師被上訴人莊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8年3月24日變更為吳吉本,有當選證明書在卷為證,茲吳吉本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 張來金 於民國82年3月16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5及道路用地部分,面積共計39.775坪(下稱系爭B5土地),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437,
525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張來金於95年4月1日,將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讓與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建有4棟農舍(即建號204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建號205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建號206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建號207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下稱系爭4棟農舍),並將系爭土地與系爭4棟農舍全部出售與訴外人 郭范金珠 、 顧湯清旺 、 黃文忠 、 潘萬 等4人(下稱郭范金珠等4人),且已交付郭范金珠等4人使用,上訴人再將系爭B5土地重覆出售與張來金,但無法將系爭B5土地交付與張來金或被上訴人使用,應屬給付不能,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㈡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係登記在訴外人 張金 俊(於90年10月31日死亡)名下, 張金俊 死亡後,因繼承而登記在 張智凱 名下,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B5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興建農舍,及依同條例第16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無法將已建有農舍之系爭土地分割交與被上訴人興建農舍,則上訴人出賣系爭B5土地與被上訴人應屬給付不能,此均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且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無法預知,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437,5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7,525元,及自8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審共同原告 洪進榮 、 張來生 、胡武村、 章進義 、 洪廖秋評 部分,其等於上訴人上訴後,已於10
0年6月27與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100年度上移調字第7號),故其等部分即非本件判決範圍,故不再記載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係將系爭4棟農舍及農舍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出售與訴外人郭范金珠等4人,並非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與訴外人郭范金珠等4人,故無一地二賣情事。此外,上訴人僅單純出賣系爭B5土地與張來金,並未約定系爭B5土地可供合法興建農舍,且上訴人於出售系爭B5土地時,已明確告知張來金系爭土地為農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且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現尚係農地,規定上不能分割,俟日後法令修改後,再辦分割登記移轉甲方(即張來金)名下……但登記名義人隨甲方指定,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干涉。」,是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應屬有效,且在現行法令尚未准許農地小筆面積分割登記前,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上訴人為系爭B5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再者,系爭土地原係由上訴人於77年間出資向法院拍賣取得,因當時法令規定農民團體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而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張金俊名下,張金俊於90年10月31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張智凱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張智凱依約可隨時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如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合法,則被上訴人返還本金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及利息請求權於超過5年部分亦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7,525元,及自8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至於原審判決原審共同原告 郭先來 敗訴部分,因郭先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之地目現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於77年間,依當時之法令,上訴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不能標買系爭土地,上訴人遂委由張金俊向原審(77年度民執辛字第1609號)拍定取得,並借名登記在張金俊名下,雙方並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之約定事項載明:「本件張金俊承認本件係萬巒地區農會出資拍得(標售)取得,惟因法令上規定,農民團體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故以張金俊名義暫時登記為所有人,俟日後法令修改可以分割登記或開放自由買賣或可以分割、移轉過戶予第三人者時,張金俊或其合法繼承人無條件提供有關證明文件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本件係擔保土地及建物全部保障,並不是金錢借貸關係,故不定期,亦不收利息,將來不得以借貸關係處理之。」等語,嗣張金俊於90年10月31日死亡,由其子張智凱繼承,而登記為張智凱所有。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
㈡訴外人張來金於82年3月16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B5土地,買
賣價金437,525元,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張來金已於82年
4月16日給付全部價金與上訴人。嗣張來金於95年4月1日,將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全部讓與被上訴人。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現尚係農地,規定上不能
分割,俟日後法令修改後,再辦分割登記移轉甲方(即張來金)名下……但登記名義人隨甲方指定,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干涉。」等語,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33、34頁)。
㈣於張來金購買系爭B5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興建系爭4棟農舍。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有無將系爭B5土地重複出賣?㈡ 張金來 係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系爭B5土地,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買賣契約為無效?是否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25
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㈢張金來購買系爭B5土地時,有無與上訴人約定以所購買之土地能「供合法興建農舍」作為買賣條件?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及利息請求權於超過5年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將系爭B5土地重複出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給系爭4棟農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范金珠等4人後,隔了2年又將系爭4棟農舍之法定空地出售與張來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出售與郭范金珠等4人之農舍係坐落在如附圖所示之B1、B2中間,上訴人出售與張來金之位置係坐落在如附圖所示B5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出售與訴外人郭范金珠等4人之系爭土地部分,與出售予張來金之系爭B5土地之坐落位置不同,難謂有何重複買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重複出賣,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二)張金來係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系爭B5土地,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買賣契約為無效?是否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張來金買受系爭B5土地時,不具自耕農身分
,系爭土地係農地,不能移轉所有權,上訴人仍將系爭B5土地出售與張來金,該買賣標的係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46條之規定係屬無效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土地係農地,為張來金買受時即已知悉,且當時張來金無自耕能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4、66頁),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現尚係農地,規定上不能分割,俟日後法令修改後,再辦分割登記移轉甲方(即張來金)名下……但登記名義人隨甲方指定,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干涉。」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雙方同意於系爭土地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辦理登記,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仍應屬有效,非屬給付不能而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
系爭買賣契約未有確定之交屋或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履行期限之約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於96年2月15日函限上訴人在文到15日內依約完工並交付房屋,上訴人未履行,僅自斯時即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已。倘被上訴人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僅約定,俟日後法令修改後,再辦分割登記移轉與張來金,但並「無」履行期之記載,足見雙方未約定履行期,依前開說明,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被上訴人應於得行使請求權時,先訂期催告上訴人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上訴人如不依期限履行,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應再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被上訴人始得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茲被上訴人自承未曾催告上訴人履行(見本院卷第188頁),焉知張智凱拒絕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上訴人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B5土地,且縱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雙重買賣情形,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現尚未移轉登記在訴外人郭范金珠等4人名下,亦難因此即認上訴人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B5土地與被上訴人使用,而認係屬給付不能,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在第三人張智凱名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有雙重買賣情形,無法交付系爭B5土地與伊使用,係屬給付不能,可依民法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難採信,故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不合法,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三)張金來購買系爭B5土地時,有無與上訴人約定以所購買之土地能「供合法興建農舍」作為買賣條件?查,被上訴人主張張金來購買系爭B5土地時,曾與上訴人約定以系爭B5土地能供合法興建農舍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觀之,並無如是之約定,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如是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B5土地不能興建農舍,係屬給付不能,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不合法,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及利息請求權於超過5年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是系爭買賣既屬有效存在,則上訴人本於合法存在之系爭買賣契約收受買賣價金437,525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難謂係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437,
5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既屬無據,則就上訴人返還本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及利息請求權於超過5年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執點,自無再論述之必要,故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7,525元及自8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