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33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
  被   告 乙○○原名詹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等應共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被告等素有生意往來,被告等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初向原告提議將被告乙○○名下所有振原
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原公司)之五十萬元股
權讓與原告,雙方並約定價金採分期給付,由每月被告等
人應給付予原告之運送費用中扣除三萬元,至全部價金給
付完畢為止,詎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給付完畢後,被告等
人卻遲不將股權轉讓予原告,迭經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
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速為股權轉讓,然被告竟置
之不理,為此原告提本訴,解除原定股權轉讓契約,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兩造確有約定以五十萬
元買受振原公司乙○○名下股份,然原告僅為參加暗股,
直到九十四年五月份才寄存證信函要求讓渡股權,我們同
意轉讓,惟振原公司現已無營運,廠房出租予建彰混凝土
公司,原告要求讓渡書,並沒有說要如何寫,故至今尚未
原告,談股權讓與事宜都是乙○○接洽,甲○○並未參與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間與乙○○成立股權讓與之約定,
並已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抵清五十萬元股款,其於九十四年
四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乙○○轉讓股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付證明、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各一份(均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抗辯稱:原告僅為參加暗股,並非實際買受
股份等詞,惟為原告否認,稱有與被告說要成為公司股東
等語;經查,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唇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
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
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確有成立股權之
約定已如前述,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庭
訊中亦自承係因其公司當年分紅不錯,所以叫原告投資等
情,惟振原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如非股東名冊上列名之
股東如何參與分紅,且依法亦無暗股之規定,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況原告既已買受被告乙○○於振原公司五十萬元
之股份,自得依股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乙○○辦理過戶,
被告乙○○接獲被告前開催告信函,迄今仍未辦理股權渡
事宜,業據其自承,則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解除前開契約,
請求被告乙○○返還股價五十萬元,即屬有理。
(三)惟被告 卓秀美 否認參與本件股權讓與之行為,辯稱伊並不
知情等語;查本件股權讓與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乙○○約
定成立,原告歷次陳述並未論及被告甲○○同意與被告乙
○○對本件股權讓與負共同責任,僅稱扣款過程係由甲○
○經手,然此為振原公司內部處理原告扣抵運費之程序問
題,不能證明被告甲○○係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此外,
原告並未述明據何關係請求被告甲○○負共同之責,亦未
能舉證證明其與本件契約有關,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
股價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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