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1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1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
拾參萬零捌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8年至90年就學期間
,邀同另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30,861元,約
定本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
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第1筆借款以6個月為1期共分2期,第2筆至5筆借款以6個月
為1期共分12期,按借款之先後依序平均攤還本金。本件第1
筆借款之利息按年息8.1%計算,第2筆至第5筆借款利息均
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借款人
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
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
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
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
數還清。查被告於90年6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1年7月1
日起,按上述每筆借款約定之方式、依序攤還本金。詎料被
林源益 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各筆借款
均視為到期,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依約應計付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餘被告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銀行就學
貸款借據、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