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4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4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逸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4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
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約定書第13條約
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因本借據暨約定書至涉訴訟時,
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案
原告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屬於本院轄區
內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
,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高陳玉霞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92年7月1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約
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按月固定計付,依約被告應按月
分期清償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自繳款迄息日93年2月20日起即未還款,依約
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依約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
易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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