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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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2號、第2265號、第22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20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西湖休息站,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下稱彰銀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以其子古家凱(不知情)名義申辦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嗣該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乙○○、甲○○、 蔡榆 (起訴書誤載為【瑜】)珊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彼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至少詐得153,989元。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量刑: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所為係上開犯罪之幫助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同時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降低被查獲之風險,使其更加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29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號│詐騙金額│詐騙方法│├──┼───┼────┼────┼────┼────┼──────┤│1│乙○○│97年9月│臺中市文│古家凱│41,000元│佯稱其向 東森 ││││22日17時│心路渣打│渣打銀行│及2,000│購物收貨單簽││││24分許及│銀行自動│後龍分行│元│收錯誤要匯回││││同日17時│存款機│帳號:││餘款,致 楊婉 ││││32分許││00000000││琪陷於錯誤,││││││765572號││以自動存款機││││││帳戶││存款方式存款││││││││2次│├──┼───┼────┼────┼────┼────┼──────┤│2│甲○○│97年9月│臺南縣永│丁○○│29,989元│佯稱其 向東森 ││││22日18時│康市 小東 │彰銀苑裡││購物,因購物││││59分許│路之臺灣│分行││台作業疏失將│││││銀行自動│帳號:││其契約勾選到│││││櫃員機│00000000││分期付款,需││││││785800號││至自動櫃員機││││││帳戶││更正,致 周龍 ││││││││根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次│├──┼───┼────┼────┼────┼────┼──────┤│3│丙○○│97年9月│新竹縣竹│丁○○│81,000元│佯稱係其網路││││23日22時│東鎮東寧│渣打銀行│(起訴書│購物之賣家,││││33分許│路郵局之│後龍分行│誤載為【│要求其匯款至│││││自動櫃員│帳號:│18,000元│約定帳戶及分│││││機│00000000│】)│期,其取消購││││││570918號││物後賣家要求││││││帳戶││其至自動櫃員││││││││機輸入資料,││││││││致丙○○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