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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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苗簡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1109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上訴人無任何權源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6.72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2.82平方公尺範圍內搭建建築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雖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行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徵求地主 曹萬秋 同意才蓋房子,並且租用,如出租者表示需要土地,無異議拆還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理由略以:(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6.72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2.82平方公尺建築房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至13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29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抗辯其徵得地主曹萬秋同意才建築房屋部分,雖提出與曹萬秋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然該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土地為「苗栗縣○○鎮○○段第1101、1102、1105地號」(原審卷第18頁)與本件系爭土地係坐落「苗栗縣○○鎮○○段第1109地號」不同,因此其抗辯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無足採。
(二)本件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未據主張及舉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可採。因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6.72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2.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地號「苗栗縣○○鎮○○段第1101、1102、1105地號」之租賃契約係誤繕,正確的租賃範圍為同段1109地號全部及111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已30年,係訴外人即共有人曹萬秋無償提供其使用,曹萬秋需用時,即歸還他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乙份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辯已於系爭土地使用多年乙節,並不爭執,但主張上訴人未經所有共有人之共識決,即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即係無權占有等語。
五、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曹萬秋訂立無償且未訂期限之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雖其間訂有書面之租賃契約,但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契約。按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土地法第34-1條亦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件訴外人曹萬秋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僅8分之1(見原審卷第8頁),其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6.72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2.82平方公尺,提供上訴人興建建築物使用,顯與法不合,上訴人主張其係經曹萬秋同意,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殊無可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尚不合,仍可維持,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98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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