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行玲選任辯護人王治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上午
9時許,搭乘中壢汽車客運公司「中壢-桃園」路線之公車(車號000-00號,下稱公車),坐在3469甲107172(菲律賓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所坐編號17號座位之正後方座位(即編號21號座位)。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上開公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乙○○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伸過座椅縫隙而撫摸在其前座之甲女左側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1次得逞。因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三、惟查,上開罪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女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