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上訴人 陳人傑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人傑上訴意旨略稱:㈠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固未記載「受託」2字,惟該罰則既係以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之前提,則該罰則之處罰對象自應解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為正當。本案實係上訴人將具回收價值之一般家用電線(並非電纜線)買回後,再將電線分碎後,分離塑膠皮及銅線各自賣出以賺取差價,並非廢清法第41條規定所指「受託處理」,原審曲解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完全未論及本案是否有前開「受託處理」之情形,逕依上開規定論罪,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由廢清法立法體系可知,廢棄物區可分為事業廢棄物及一般
廢棄物,同法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係由(縣市鄉鎮)執行機關執行,必要時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同法第28條第1項則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由事業自行、共同或委託清除處理,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
7號判決之見解,係以事業廢棄物為前提,因其清除、處理方式只有自行、共同或委託3種,則事業廢棄物以買賣、贈與、委託等其他方式,交給未取得核准文件之第3人為清除、處理,皆屬規避行為,故屬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46條第
4款之規定。惟原審並未說明本案上訴人所處理之電線,是否為事業廢棄物,而應適用上開廢清法第28條之規定,且與同法第41條規定間有何關係,僅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見解,逕謂不論上訴人取得廢電線、電纜來源之契約關係為何,所為即屬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受託清除、處理行為,並未說明其法律依據,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原判決業已敘明:廢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關於「受託」一詞,依體系解釋原則,應參照同法第14條及第28條關於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執行機關「自行」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另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事業「自行或共同」為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之旨。復說明:上訴人之廢電線、電纜既屬向不特定人購入之廢棄物,非其事業活動或生活所產生,則不論其與廢棄物來源者間取得該等廢電線、電纜之契約關係為何,相對於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仍屬同條第1項第3款之受「委託」清除、處理,不以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究否係付費向廢棄物來源者收購取得為斷。蓋廢棄物倘有市場價值(例如貴金屬或含有可再利用物質),產生廢棄物之自然人或事業機構或以價格出售;倘廢棄物無市場價值者(例如污泥),產生廢棄物之自然人或事業機構則自行清理或付費委託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取決於市場機制,則上訴人未依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既有代廢棄物產生者清理廢棄物之實質行為,且期間長達
2年、每月平均清理100至200公斤之廢電線、電纜,符合同法第46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而辯護人所提有關「受託」文義等見解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或係少量處理贓物、或係資源回收業者單純分類,或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情節不一,亦無從據爲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上訴意旨仍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敘明之事項,任意爭執,且係就有無廢棄物清理「受託」行為之事實,執詞爭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卷查,上訴人所回收者確屬事業活動所產生之電纜線(見警
卷第72至75頁相片),上訴人亦自承係由商家載運前來販售等語(見警卷第7頁),自屬事業廢棄物無誤。上訴意旨另謂其所處理者僅屬家用電線云云,顯係未依憑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