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 胡文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碩祿 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再按,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該條例第2、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624號審理中,聲請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審判長當庭命補正第二審裁判費5萬7,336元(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24號卷二第190頁)。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交貸款及信用卡款,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801號裁定(下稱消債裁定)認可其與金融機構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在案,並提出該裁定以供釋明(本院卷第7至1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消債裁定卷,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債權金額總計為
160萬8,469元,雙方協商聲請人自107年5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萬8,264元,共分120期向上開金融機構按債權比例為清償,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附於消債裁定卷可佐,是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清理債務,足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為相當釋明。再徵諸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財產總額為44萬490元,年度薪資所得為23萬8,577元(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見其負債顯然大於資產,每月尚須依上開債務清償方案還款,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另依卷附資料,聲請人追加之訴有無理由,尚經本院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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