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上訴人 莊秀娥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曾本懿 律師上訴人長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珮甄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莊秀娥主張:對造上訴人長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竑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伊已於100年2、3月間連同他筆借款5萬元,陸續匯款計505萬元予長竑公司。兩造約定自100年2月起至12月止,長竑公司按月付息7萬5,000元,101年1月起至103年11月止按月攤還本息21萬3,000元,103年12月攤還24萬5,000元,長竑公司為此簽發上開金額之支票47紙供伊兌領。詎上開支票僅部分兌現,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遭退票而未獲付款,長竑公司尚欠伊借款本息557萬元,迭經催討未果等情。爰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長竑公司給付伊557萬元,及其中213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3日起,其餘344萬元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長竑公司則以:伊因聽信莊秀娥所佯稱簽發票據可增加公司信用,有利於向銀行貸款,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莊秀娥並未交付借款,縱有借款,伊之法定代理人張珮甄曾於100年2、3月間陸續匯款及交付客票予莊秀娥,總計536萬元,亦已清償完畢,莊秀娥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長竑公司給付莊秀娥301萬4,000元本息,及駁回莊秀娥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係以:莊秀娥持有長竑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屆期提示附表一所示支票卻遭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莊秀娥主張系爭支票均係長竑公司向其借款時所簽發,長竑公司則予否認,辯稱:係莊秀娥佯稱要增加伊票據信用以利籌資,伊始開票交付莊秀娥云云,惟僅提票據往來頻繁之紀錄,未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該票據往來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資金關係長年糾葛複雜,不足以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存在。長竑公司又辯稱:莊秀娥應就其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所表彰之借款負舉證責任云云,然長竑公司既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莊秀娥就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不需負舉證責任,長竑公司執此抗辯,自屬誤解。長竑公司雖又稱:其自100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透過匯款或交付客票之方式,給付莊秀娥計536萬元,縱有借款,亦已清償完畢云云,然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期間甚長,又頻繁複雜,有長竑公司提出之彙整紀錄可考,不能排除長竑公司所指上開款項係兩造間其他資金之往來。況長竑公司雖給付536萬元予莊秀娥,惟將兩造間之資金往來予以綜合比較,長竑公司所匯款項不足以使兩造間所有票據或資金往來達成相對平衡之狀態,故不能僅以長竑公司提出特定區間之交易紀錄,即認其與莊秀娥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相互清償完畢,長竑公司所辯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故長竑公司就附表一所示支票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又莊秀娥主張系爭支票係長竑公司向其借款
500萬元所簽發,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借款本息,然為長竑公司所否認,莊秀娥應就借貸合意及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查莊秀娥雖提出匯款紀錄及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證,然所匯金額505萬元,與其主張借款金額已不相符,其雖稱多餘之5萬元係他筆借款,卻未為舉證。且匯兌之原因多端,非以消費借貸為限。莊秀娥尚無法證明其匯款為借款,及其與長竑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從而,莊秀娥請求長竑公司給付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長竑公司返還借款本息255萬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查兩造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就該支票之原因關係,莊秀娥主張:係長竑公司為清償對伊之借款所簽發,長竑公司則抗辯:係聽信莊秀娥佯稱可增加票據信用始為簽發,莊秀娥並未交付借款,且縱有借款,伊陸續給付莊秀娥計536萬元,亦已清償完畢等語,則原審於認定長竑公司未能就其先位抗辯之簽發上開支票是為增加信用一節,盡其舉證責任後,自應就長竑公司備位抗辯即莊秀娥就附表一所示支票未交付借款,縱有交付借款,伊已清償完畢等情加以審究。而莊秀娥既主張其為借貸關係,並已交付借款,自應由其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先予確立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再定其舉證責任,遽謂長竑公司抗辯莊秀娥應就交付借款負舉證之責為不足採,自有可議。又查長竑公司自100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透過匯款或交付客票之方式,給付莊秀娥計536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長竑公司抗辯:縱有借款,亦以上開匯款及客票清償完畢等語,參諸莊秀娥於第一審陳稱:原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結果及1,000萬元本票與本案無關等語(一審卷第346頁),原審未遑調查釐清長竑公司給付536萬元之原因,據以論斷附表一所示支票是否全部或一部受償,僅泛稱綜合比較兩造間之資金往來,長竑公司所匯款項不足以使兩造間所有票據或資金往來達成相對平衡之狀態,無法證明係用以清償附表一所示支票云云,其依據何在,未據敘明理由,亦屬疏略。另查莊秀娥於事實審一再主張:長竑公司向伊借款500萬元,並交付47紙支票以按月攤還本息,嗣長竑公司重新開票抽換41紙支票,而票載發票日100年2月18日至101年9月14日之支票均已兌現,其餘如系爭支票遭退票,長竑公司在已兌現支票(按票號為YX0000000)之存根用途欄更載明「500萬本利攤還」等語,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據(一審卷263、264、274頁、二審卷第42、43頁),此攸關長竑公司是否基於清償借款始簽發系爭支票,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而為不利莊秀娥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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