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 羅茂山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被上訴人 邵鑾卿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叁佰柒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票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取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055號本票裁定,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擔保多筆債務而簽發,嗣兩造另訂協議書結算債務,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已無票據權利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攸關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利益,被上訴人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 向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主張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
本票4紙,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805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源於訴外人 李璟昕 於民國96、97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並分別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多紙本票及支票予上訴人以為擔保,而三方並於98年3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會算被上訴人與李璟昕所積欠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50萬元(下稱950萬元總金額)。嗣上訴人除於對李璟昕所提起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176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69176號執行程序)中,扣除執行費用35,100元後共受償7,357,541元外,並於對被上訴人所提起本院97年度執字第86219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86219號執行程序)中,扣除執行費用32,300元後,由被上訴人給付而受償2,143,342元,合計受償金額已逾系爭協議書所訂應清償之950萬元總金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協議書所訂債權業經清償,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兩造既經會算後確認總債權
額為950萬元,意指兩造於98年3月9日前陸續所生之債務,無論本金、利息或違約金等債務,均包含在雙方會算確認總金額950萬元內。又兩造間債務複雜,為防止有其他債務未列入協議書附件中,乃概括約定「日後雙方均不得再就本金額主張任何已付或未付之本金或利息之爭議」,違約金乃因債務人有違約情事所衍生,雙方既約定不得主張任何已付或未付之本金或利息,是以本金與利息均告捨棄而消滅,又何來違約金之問題。再雙方會算時,一開始就是以協議書第5頁記載本票及支票為計算基礎,包含被上訴人與 李國棟 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7年2月26日,到期日均為97年5月25日,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200萬元本票),會算出總金額為710萬元,再加計上訴人多要求之金額合計為750萬元。但上訴人又要求加入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之答 鯨玫 之200萬元,才計算出總金額為950萬,顯然系爭協議書會算確認之債權額本即包含李國棟之系爭200萬元本票債務在內。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所應負清償之責係
取決於上訴人就訴外人李璟昕不動產拍賣受分配後之不足額部分,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始確定所受分配金額,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因無法確定應給付金額而無從給付,致未能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清償,此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上訴人於系爭86219號執行案延緩執行期日屆滿後仍未能確定被上訴人應負擔金額,又不願撤回執行案,被上訴人不得不依承辦書記官告知金額辦理清償提存。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內容,乃對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清償後即負有撤回系爭86219號執行案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所為之約定,並非對被上訴人清償方式有所限制之約定。系爭協議書會算之950萬元金額已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兩造自不具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4紙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協議書僅記載本金與利息之爭議,並無記載應包含違約
金之爭議,故系爭69176號執行程序所製作分配表中,就上訴人可分配之違約金32萬元,應不包括在系爭協議書會算之950萬元債權總金額內。系爭86219號執行程序,上訴人實際受領金額2,175,642元,扣除執行費32,300元,受償2,143,342元(含利息143,342元)。系爭69176號執行程序,上訴人實際受領金額7,357,541元(扣除執行費35,100元),分配表次序9記載之費用1,163元屬程序費用,不能算入債權受償額之內,故實際受償金額為7,356,378元(含違約金320,000元)。總計上訴人受償金額為9,499,720元(7,356,378元+2,143,342元=9,499,342元),與950萬元相較,尚欠280元未償。
㈡李國棟200萬元債務,其緣由係李國棟為借款人,被上訴人
為連帶保證人,由李國棟提供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地,設定24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由李國棟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2紙,然協議書全文中並無提及李國棟200萬元債務,亦無記載上訴人應免除李國棟200萬元之本票及抵押借之債務。系爭協議書中答鯨玫200萬元債務與李國棟200萬元債務係不同債務,倘上訴人同意李國棟
200萬元之本票及抵押債務一併算入協議書會算,則協議書應會清楚明訂,不可能隻字未提,。又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僅係參考,並非以協議書之附件之總額為會算。由系爭協議書附件編號1至11號之票據金額共8,496,000元,加上未列入附件由被上訴人與李璟昕共同簽發3紙本期121萬元,及被上訴人簽發20萬元本票1紙,總共為9,906,000元,再扣除李國棟200萬元本票即為7,906,000元。最後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主張之710萬元增加為750萬元,故上開金額顯未包含李國棟200萬元本票在內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1,806,000元之
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取得98年度司票字第18055號本票裁定,就票載金額,及自票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及李璟昕陸續對上訴
人所為借款,三方並於98年3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含系爭本票在內之三方98年3月9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會算為95
0萬元總金額,並另為清償方式之約定。㈢上訴人以本金508萬元、抵押限額540萬元之抵押權,及本金
為320萬元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李璟昕聲請為系爭69176號執行程序,嗣經扣除執行費用35,100元後,共受償7,357,541元。
㈣系爭69176號執行程序於98年3月27日作成分配表,原訂於98
年4月17日實行分配,而李璟昕於98年4月10日聲明異議並提起系爭異議訴訟,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裁定,均為李璟昕敗訴判決,系爭異議訴訟並於100年5月26日確定。
㈤上訴人以200萬元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為
系爭86219號執行程序,嗣被告共受償2,175,642元(含200萬元本票債權本金2,000,000元、利息143,342元、系爭86219號執行程序費用32,300元)。
㈥系爭86219號執行程序就所執行之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原訂
於98年3月10日拍賣,經上訴人分別於98年3月9日、98年4月
29日分別聲請延緩執行各2個月,執行法院復訂於98年8月4日拍賣,被上訴人遂於98年8月3日給付2,175,642元與法院交上訴人受領,該執行程序即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終結。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會算950萬元總金額是否包括違約金債權?
經查,系爭協議書簽立背景係「(一)緣甲方(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璟昕)主張自96年12月1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向乙方(指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10萬元..雙方為結算債務及終止所有衍生之訴訟,特此簽立本協議書,本協議書並有使先前任何書面或口頭之約定失效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之效果。(二)另邵鑾卿偕同答鯨玫小姐向乙方借款200萬元..將該200萬元列為邵鑾卿應返還乙方債務之金額。
」,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記載明確,依兩造締約真意,雙方係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方式將彼此間借款所生債權金額清理結算清楚。經雙方結算後所確認債權金額,系爭協議書2條第1項明載「雙方經過會算後,確認甲方積欠乙方950萬元【即第一條(一)由710萬元增加為750萬元,第一條(二)200萬元,總計950萬元】,日後雙方均不得再就本金額主張任何已付或未付之本金或利息之爭議。」等語,雖漏未將違約金爭議一併記載在內,惟查,系爭協議書簽立目的係為終結雙方因借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屬借貸本金債權衍生之附帶請求,協議書既約定兩造日後就本金或利息金額不得再為爭議,則就與利息同屬附帶請求性質之違約金債權,自應一併包括在內,始符兩造間締約之真意。再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載明「李璟昕名下之不動產執行(即系爭69176號執行程序),法院分配表所製作之分配金額,扣除乙方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第一順位扺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及執行費外,其餘分配乙方之金額,全數抵沖第二條所積欠之債權金額。」等語,已明白約定上訴人實際受領分配之金額,扣除系爭69176號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35,100元後,餘額應全數抵沖950萬元總金額債權,並未將抵押權違約金債權排除在外,亦足認系爭協議書結算950萬元總金額包括違約金債權在內。至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固載有「抵押設定借款本金508萬元」等語,惟該項之約定,僅係用以確認上訴人對李璟昕確有系爭69176號執行程序所據抵押債權之執行名義內容,並未有將該抵押債權所生違約金債權排除於系爭協議書會算950萬元總金額外之意旨,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協議書結算950萬元總金額不包括違約金債權云云,核不足採。
㈡系爭協議書會算950萬元總金額是否包括被上訴人與李國棟
簽發之系爭200萬元本票債權?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緣甲方(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璟昕)主張自96年12月1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向乙方(指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10萬元,並簽立附件之本票及支票擔保..」等語,而協議書第5頁附件編號1至9號票款金額合計為710萬元,其中附件編號9號部分即為被上訴人及李國棟期共同簽發之系爭200萬元本票,顯見系爭200萬元本票債權應包括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記載之710萬元借款債權範圍內。雖加計系爭協議書附件編號10、11號本票款139萬6千元後(即附表所示編號2、3號之系爭本票),總金額為849萬6千元,固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所稱710萬元數額不符,惟查兩造與李璟昕作成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中,原未納入附表所示編號2、3號系爭本票之債權額,嗣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另增加如附表所示編號2、3號系爭本票於其附件作為債權會算之基礎,然未併予修正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所訂會算總額,始生系爭協議書附件票據總額與其會算金額略有不符之差異等情,此有系爭協議書起草人 劉陽明 律師於系爭異議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證述,及所出具系爭協議書修正過程陳報狀1紙為證(參系爭異議訴訟9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卷宗第98頁、第104頁以下),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上訴人係執系爭20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97年度票字第20175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系爭86219號執行程序後,兩造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3項、第4條、第7條第2項之記載,以被上訴人清償系爭86219號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及系爭69176號執行程序分配款抵沖950萬元總金額後餘額之情形,作為上訴人聲請延緩執行、撤回執行及返還附件本票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條件,換言之,被上訴人清償系爭86219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即系爭200萬元本票款,即屬依系爭協議書約定950萬元總金額之債權為清償給付,亦足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約定將上訴人持有系爭200萬元本票債權一併列入會算範圍內。上訴人徒以系爭協議書未記載應免除李國棟200萬元本票及抵押借款債務之文字,而主張950萬元總金額不包括系爭200萬元本票債權云云,實不足取。
㈢系爭協議書會算之950萬元總金額是否業經清償完畢?
依前述,系爭協議書會算之950萬元總金額包括違約金債權及系爭200萬元本票債權。系爭69176號執行程序中,上訴人分配金額扣除執行費用35,100元後,共受償7,357,541元;系爭86219號執行程序中,上訴人分配金額扣除執行費用32,300元後,共受償2,143,342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69
176號執行程序分配表、債權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堪信為真。系爭69176號執行程序上訴人分配受償之1,163元,依分配表次序9記載,係本院97年度票字第18672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債務人李璟昕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執行法院以普通債權性質列入分配,依清償比例58,15%計算分配1,163元,此1,163元並非系爭69176號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自應一併算入950萬元總金額範圍受償。又被上訴人係以向執行法院繳納系爭86219號執行程序案款之方式清償2,175,642元(含執行費用32,300元),有本院民事案款收據2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頁),經上訴人受領即生清償效力。至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遲延清償之情事,亦屬上訴人得否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清償方式直接交付及1,163元不應算入受償額內云云,尚不足取。基上,上訴人於系爭69176號、86219號執行程序中分別受償7,357,541元及2,143,342元,總計受償金額為9,500,883元,已超逾950萬元總金額,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會算950萬元總金額業經清償完畢乙詞,即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為供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貸債務而簽發,兩造間借貸債務金額經會算確定為950萬元,嗣上訴人經執行程序受償9,500,883元,應認被上訴人已足額清償950萬元債務完畢,則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台安法官熊志強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票載到期日即││││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TH0000000│210,000元│97年3月25日│97年7月5日│├──┼─────┼─────┼──────┼──────┤│2│TH0000000│720,000元│97年4月17日│97年7月15日│├──┼─────┼─────┼──────┼──────┤│3│TH0000000│676,000元│97年4月30日│97年7月30日││├──┼─────┼─────┼──────┼──────┤││4│TH0000000│200,000元│97年9月8日│97年9月30日││├──┼─────┴─────┴──────┴──────┤││合計│1,806,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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