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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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政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政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家屬 謝秀麗 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支付方式為:民國99年11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99年12月30日前給付15萬元;100年1月30日前給付15萬元;餘300萬元,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5月止,每兩個月為一期,於奇數月30日前支付34萬元;最後於
101年7月30日前給付28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謝秀麗竹南中港農會帳戶。前揭判決業於99年12月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二)惟據被害人家屬謝秀麗具狀稱,何政諺僅依調解筆錄分別於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30日、100年3月30日支付計54萬元,尚餘286萬元未給付,又受刑人原交付100年6月30日、7月23日、8月5日到期面額計54萬元之支票3張,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電話催討聯繫均無著,而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等罪,本應於調解時對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均知甚明並按時給付,惟受刑人竟遲不繼續給付,顯無誠意解決,是受刑人已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經本院分別於100年11月3日、100年12月1日詢問受刑人、被害人家屬及第三人 許碧昌 ,受刑人雖具狀並於本院訊問時,主張本件賠償金業經被害人家屬謝秀麗將其賠償金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許碧昌,受刑人自此僅須向第三人許碧昌清償,不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而第三人許碧昌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其僅居中協調受刑人與被害人家屬間之還款問題,並未代受刑人支付任何賠償金款項予被害人家屬,其與受刑人、被害人家屬間亦均無債務關係等語,此有是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綜前,就受刑人主張被害人家屬之賠償金債權業經讓與一節,因係屬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尚無從審酌,本院僅得探究事實上受刑人是否依緩刑條件按期給付被害人家屬賠償金,認定得否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而依上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受刑人僅須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00年3月支付14萬後,即未再支付被害人家屬任何賠償金款項,此為受刑人所不爭執,是受刑人未按期支付賠償金即未履行緩刑條件,被害人家屬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僅給付部分之賠償金額,未依上揭判決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其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從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核其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