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傑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79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
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鄒傑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鄒傑仁與 蕭熟如 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0年5月23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鄒傑仁先前曾因對蕭熟如施暴,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蕭熟如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不得對其為騷擾行為。詎鄒傑仁收受該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0年6月15日晚上11時、11時16分及11時34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遞內容為:「恭喜一個禮拜就榮升未來的店長,但我也可以一個禮拜讓妳連小店都沒有,信不信。」、「我要的東西,得不到,我就會把它毀滅,不論是否自己會傷痕累累,也是不得意。」、「妳也知道我睡在三樓,還要一直當做不知道,繼續裝小。」等語之簡訊給蕭熟如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對之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致蕭熟如心生畏懼。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305條、第55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