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樹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樹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已施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樹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20號、103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28日19時許,在雲林縣麥寮區工業區附近某公園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2日2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在其隨身攜帶的包包內扣得已施用過注射針筒1支。且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樹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實驗室108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詳毒偵1463卷第44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55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入監服刑,於執行後又再犯該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
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另案執行前為鷹架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離婚,子女監護權歸前妻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160頁倒數第6行以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詳毒偵1463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一峻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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