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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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附表編號1至4、7所示折讓證明單「名稱」欄內之署名各壹枚,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7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10日,受僱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新生分公司」(址設臺東縣○○市○○路○○○號,下稱寶雅新生店),擔任醫美業務店員,負責醫美商品銷售、結帳、辦理顧客退貨、退款之銷貨折讓,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某時,利用客戶退貨或重複結帳時,其可自行填載營業人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以收銀機內現金直接退款予客戶之機會,在上址店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或故意偽造附表所列折讓說明單上「名稱」欄內署名,或明知無重複結帳情形而仍填載「重複(誤寫為覆)」作為退款緣由,將不實退款緣由記載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折讓證明單上後交付予寶雅新生店,而持已行使,並同時將相當於各該折讓證明單所載退款金額之收銀機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942元,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寶雅新生店。嗣寶雅新生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13頁;本院易卷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寶雅新生店員工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卷第14頁),並有自白書、附表各編號所列之折讓證明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折讓證明單上為不實事項記載後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被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在同一地點,以前述方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接續侵占同一告訴人之財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在折讓證明單上不實登載退款事由後行使,並同時藉以侵占收銀機內現金之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自己可於客戶退貨或重複結帳時,自行填載折讓證明單,以收銀機內現金直接退款予客戶之機會,侵占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尚佳,並參以被告除返還所侵占之財物942元外,並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和解金額共計1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詳本院易卷第15頁),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程度,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無收入,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除返還所侵占之財物外,亦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出處同前),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㈡偽造之折讓證明單,業經提出予告訴人以行使,已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惟附表編號1至4、7所示折讓證明單「名稱」欄內偽簽之署名各1枚,共5枚(詳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均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表┌──┬─────────┬───────┬──────┬─────────┬────┐│編號│開立折讓證明單日期│折讓證明單號碼│退款金額(單│「名稱」欄內偽造之│退款緣由│││(即侵占收銀機內現││位:新臺幣)│署名││││金之日期)│││││├──┼─────────┼───────┼──────┼─────────┼────┤│1│107年9月19日│0000000000000│79元│ 陳俊廷 │退貨│├──┼─────────┼───────┼──────┼─────────┼────┤│2│107年10月17日│0000000000000│129元│ 巫惠貞 │同上│├──┼─────────┼───────┼──────┼─────────┼────┤│3│同上│0000000000000│149元│ 張喬偉 │同上│├──┼─────────┼───────┼──────┼─────────┼────┤│4│107年10月24日│0000000000000│68元│范**(末二字不詳)│同上│├──┼─────────┼───────┼──────┼─────────┼────┤│5│同上│0000000000000│95元│(無)│重複結帳│├──┼─────────┼───────┼──────┼─────────┼────┤│6│107年10月27日│0000000000000│123元│(無)│重複結帳│├──┼─────────┼───────┼──────┼─────────┼────┤│7│107年11月2日│0000000000000│299元│陳**(末二字不詳)│退貨│└──┴─────────┴───────┴──────┴─────────┴────┘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