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高慶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關於強盜部分之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一0九、一一0、一二九、一三0、一三八、一五七、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罪刑(十一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實行原判決附表編號⒎⒏⒐⒑⒒⒕⒖所示犯行,被害人均未抗拒,並非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加重強盜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應 楊瑋倫 及少年許○○(詳細名字及年籍資料均在卷)之邀請而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⒎⒐⒑⒒⒖部分,僅在現場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等候,其餘部分,雖持麵包刀,但未指向被害人,犯行較楊瑋倫、許○○為輕,且各次侵害法益不同,原判決量處上訴人與楊瑋倫相同之刑,未說明其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證人 蔡弘毅蔡慧萍林景緒呂易財陳久文許渝淵歐建陽江天宇黃政諭黃淑娟楊政欽潘玉菁楊偉文劉宏全 、許○○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言,及上訴人在第一審與原審之自白,暨林景緒之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診斷證明書、呂易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陳久文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許渝淵之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政諭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潘玉菁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宏全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編號⒎⒏⒐⒑⒒⒕⒖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夥同楊瑋倫、許○○於夜間分持兇器,係挾其等人多勢眾之優勢地位,迫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藉以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上訴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意在使各被害人不能抗拒,以遂其強盜犯行,並無傷害之故意,因施強暴致被害人受傷,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公訴人認傷害部分與強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尚有未當;上訴人實行上揭犯行時未滿二十歲,與許○○共同犯罪,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綦詳。經核原判決就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未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所為論述及說明,亦無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存在。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經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敘述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認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尚屬允當,而予維持(原判決理由叁、),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㈡徒以自己之說詞,恣意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違法,亦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另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原審卷第三百十八頁),非屬本件上訴範圍,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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