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55號),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陳靜宜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4月1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23日以90年度宜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乙○○提起上訴後,復於95年1月26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7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遭通緝,為警於99年5月6日18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喜互惠商場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陳靜宜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