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310號聲請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甲○○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3月24日起至134年3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甲○○於94年3月25日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240期,每期1個月,依年金法計算,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甲○○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99年8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債務人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