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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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71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丙○○○(即 余漢卿 .相對人甲○○(即余漢卿之.相對人乙○○(即余漢卿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 遵鈞院 94年度裁全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1萬8,700元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341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因原受擔保利益人余漢卿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之 余致中 於97年12月4日死亡,上開2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丙○○○、乙○○、甲○○,渠等分別經聲請人定期間與聲請法院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被繼承人余漢卿、余致中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體系表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341號、94年度裁全更一字第4號、94年度執全字第3657號、99年度審司聲字第731號卷宗及審酌聲請人所提證物,聲請人業於96年2月12日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而本件假處分裁定業於96年2月16日撤銷,故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之存證信函及本院行使權利催告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6025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