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842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周國榮於民國104年4月15日16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某處與友人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仍於當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5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嗣行經臺南市白河區虎山里172線南93線路口處,與李繼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發生碰撞,周國榮因此人車倒地,受有手指皮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7時1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周國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11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4度因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且依被告前4次執行之紀錄所示,低度刑以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罰對被告而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本院因而認為被告確有入監執行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2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