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瑞鶯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瑞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原審判決被告張瑞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復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本院簡上卷第38頁、第39頁反面),惟以原審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當庭對告訴人 許瓊文 表達歉意,並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本院簡上卷第38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筠諼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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