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68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5頁),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27日、2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抗告人迄未補繳,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
104年11月30日具狀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經查抗告人所引用之上開法條,均非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抗告人援引上開法條,主張本件抗告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