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少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少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少儀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6日20時許起至翌(27)日2時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莒光路口為警攔查,於20時16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少儀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6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分別於93、101、102年間,三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罰金刑或有期徒刑)執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警惕、屢犯不改,再次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足見並未記取教訓,且欠缺自我約束能力;被告一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騎(開)車之政策,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身上有濃厚酒味,復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可見酒醉程度並非輕微,兼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