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 卓月里 相對人 蔣汝蘭 ( 蔣聚芳 之繼承人)相對人 蔣汝梅 (蔣聚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蔣汝蘭、蔣汝梅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依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8,15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另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因皆由上訴之人負擔,茲不予列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8,150元,因相對人於該審級中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15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