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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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松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8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69號、第33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松斌犯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松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聯絡,雙方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購毒者,並向各該購毒者收取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此方式完成各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買賣交易,其中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除販賣海洛因外,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 湯權益 (成年男子)供其施用。嗣警方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4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黃松斌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其販賣毒品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轉讓禁藥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42公克,驗餘淨重0.1026公克),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已開封葡萄糖1包、電子磅秤1臺、分食鏟吸管3支、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販賣毒品海洛因預備用之夾鏈袋1包,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下同)9,600元,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而與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均無關之玻璃球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7、156至162頁;本院卷第269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松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偵30069卷㈠第11至13、15至22、27至32頁;110偵30069卷㈡第369至376、433至434頁;原審卷第106、163頁;本院卷第257至264、312至31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柯文青 (見110偵30069卷㈠第185至190頁;110偵30069卷㈡第197至199頁)、 蔡承翃 (見110偵30069卷㈠第259至262頁;110偵30069卷㈡第73至75頁)、 吳慶紋 (見110偵30069卷㈠第317至321頁;110偵30069卷㈡第121至123頁)、 廖仁川 (見110偵30069卷㈠第357至363頁;110偵30069卷㈡第263至265頁)、湯權益(見110偵30069卷㈠第416至425頁;110偵30069卷㈡第361至36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30069卷㈠第39至43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110偵30069卷㈠第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293號鑑驗書(見110偵30069卷㈠第6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110偵30069卷㈡第469、470、481頁)、毒品交易蒐證照片(見110偵33438卷第159至162、181至
185、193至198頁上方、204、210、213頁下方、214、225至
235、239、241頁)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購毒者柯文青、蔡承翃、吳慶紋、廖仁川、湯權益前均曾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併強制戒治或緩起訴處分或併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湯權益亦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93至115頁;柯文青部分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蔡承翃部分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吳慶紋部分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廖仁川部分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湯權益部分見本院卷第169至178頁)可稽,足見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其等所交易或轉讓、受讓之標的分別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當均無誤認之可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與購毒者之理,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自販賣毒品犯行中獲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賺取量差供己施用等語(見110聲羈518卷第26頁;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264頁),而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先訊以被告自 甯崇憲 處取得之海洛因有無攙加其他物品後再行販售與本案購毒者時,先供稱:沒有,我是從甯崇憲處取得的毒品海洛因再撥出部分販賣給其他購毒者(見本院卷第266頁),惟經本院再質以其第1次(110年6月1日15時24分)自甯崇憲處以4千元代價取得1.1公克海洛因(相當於每公克3,636元,無條件捨去,下同),至其第2次(110年6月30日)再向甯崇憲取得海洛因前,此段期間被告共依序販出附表一編號12、4、13、14、7、15所示之海洛因,合計2.2公克,總販售價格為1萬8千元(相當於每公克8,181元),等於為其第1次向甯崇憲買入毒品價格的4.5倍,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6、267頁),而此尚還不包括被告供述自己也有先取用吸食部分後再行販出者,則被告之獲利更高於上述的
4.5倍,且即便以110年6月1日15時24分販入海洛因之單價相當於每公克3,636元,再與其附表一編號12、4、13、14、7、15所示購毒者合計2.2公克,依其單價平均計算,相當於每公克8,181元(18000÷2.2=8,181),為其取得成本之2倍餘,亦即實際獲利1倍餘;再稽諸被告於110年6月30日(第2次)及同年7月7日15時5分(第3次)分別向甯崇憲購買2公克海洛因8千元,相當於每公克4千元,此2次購買之毒品依時間序而言係用以販賣附表一編號8、16、5、6、11所示各該購毒者合計1.25公克,依其單價平均計算,相當於每公克6,400元(8000÷1.25=6,400),為其取得成本之1.6倍,亦即實際獲利0.6倍;被告在於110年7月27日(第4次)、8月12日(第5次)分別再向甯崇憲購買2.2公克海洛因8,000元,相當於每公克3,636元,此2次購買之毒品依時間序而言係用以販賣附表一編號9、1、10、2所示各該購毒者合計1公克,合計6,000元,為其取得成本之1.65倍,亦即實際獲利0.65倍;被告於110年9月12日(第6次)向甯崇憲購買2公克海洛因8,000元,相當於每公克4,000元,此次購買之毒品依時間序而言係取用0.4公克販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購毒者3,500元(相當於每公克8,750元),為其取得成本之2.187倍,實際獲利1.187倍;由上開被告販入及販出之價格相較,足見被告係以每公克3千餘元至4千元不等之價格向甯崇憲販入後,再以相當於每公克6千元至8千餘元不等價格出售,扣除成本後之實際獲利亦高達0.6倍餘至1.18倍餘不等,而此尚不包含被告先取用部分後再行包裝販售與本案購毒者,倘扣除被告自行取用部分再持以販售的部分,則被告獲利更高於上開金額及倍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係以每公克4,000元之價格向甯崇憲購買後,再以每公克7、8,000元之價格販售他人(見本院卷第319頁),相當於以成本價之1.75倍至2倍不等之價格對外販售,實際獲利約0.75倍至1倍不等,亦與本院依照被告指證向甯崇憲購買6次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錢(參本院卷第181至187、239至249頁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表欄記載),與其本案販賣與各該購毒者之數量、價錢相較,大致亦屬相符。足見被告並非僅止於施用毒品之利益而已,而係獲取自行施用之不法利益外,另自各該販毒行為中亦獲取豐厚之金錢報酬,則其基於意圖營利而為本案各該販賣毒品之行為,甚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男子湯權益,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故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因販賣而持有各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被告附表二編號16部分,乃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湯權益,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07、163、164頁;本院卷第263至265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16罪,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曾於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4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肇事逃逸(1罪)、施用毒品(2罪)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犯為販賣毒品之罪,均屬毒品類犯罪,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七、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均除外)後減之。
八、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申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第321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甯崇憲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15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0004285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原審卷第93至10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4日中檢謀潛110偵33438字第1109117737號函暨檢附附表(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071號、第3500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39至249頁)在卷可稽,又觀諸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檢附之附表、起訴書內容及附表、判決書內容及附表,可知甯崇憲係自110年6月1日15時24分許起至同年9月12日15時39分許止,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則係自110年6月1日17時55分許起至同年9月13日18時50分許止,是甯崇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被告之時間點並無晚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點,且觀被告各該次向甯崇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價錢及重量,其供稱有再攙入葡萄糖後再持以販賣,扣案之已開封葡萄糖1包即為其攙入海洛因所用(見本院卷第267、320頁),與其購入後再販賣與本案附表二所示各該購毒者之交易內容而言,堪認具有時間先後、相當且直接之因果關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甯崇憲,與其本案販毒犯行皆有直接關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2號案件111年3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雖改證述:我是與甯崇憲合資購買毒品,我交金錢給甯崇憲前去購買毒品後,再給我毒品,並另證述:我於警偵訊是因為要拼交保,所以才說跟甯崇憲購買毒品云云,並於檢察官、審判長多次詰問、訊問時仍均堅稱是與甯崇憲合資購買(見本院卷第205至219頁),迄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供述係與甯崇憲合資購買,當時只想要交保,所以才講跟甯崇憲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而更改其先前警偵訊指證甯崇憲販毒與其之證述內容,惟為另案判決所不採,仍判處甯崇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有另案該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39至249頁)可按,是以,被告縱於另案作證時更改其毒品來源之供述,被告確實仍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甯崇憲且因而查獲之事實,並無礙於被告本案符合前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依法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泛濫之程度,加以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復推翻其先前供詞,於本院準備程序先仍為其係與甯崇憲合資向「 美金 」姐購買毒品,於本院審理時先亦供述是與甯崇憲合資購買(見本院卷第311、312頁),再為其是將錢交付甯崇憲,甯崇憲交付毒品與其,至於甯崇憲毒品來源為何其並不知道,是甯崇憲告訴其毒品是向「美金」姐購買,其也沒有親眼看過甯崇憲向「美金」姐購買(見本院卷第311、321、322頁),供述丕變反覆,耗費司法資源,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九、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開所犯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然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禁藥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或併轉讓禁藥,顯見其並未考慮毒品、禁藥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5人)及次數(16次)均屬非少,兼有1次轉讓禁藥行為,影響層面非輕,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販毒或併轉讓禁藥之犯行,兼衡以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本案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認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除可獲得供己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外,另均有賺取金錢差價之利益,賣價為成本之1倍餘至2倍不等,實際獲利豐厚,而非僅止於單純供一己施用之販賣動機、目的而已,被告顯係基於販賣毒品賺取價差之豐厚利益而為本案各該販賣行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均僅較單純為獲取一己施用毒品之情節為嚴重,凡此涉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而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第8款之刑罰量刑因子,而較原審所認定之情節為重;另被告本案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甯崇憲販毒之犯行,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另案111年3月16日審理時,卻於具結後改證述係與甯崇憲合資購買毒品,其毒品來源另有其人(見本院卷第205至219頁),而更改其先前警偵訊指證甯崇憲販毒與其之證述內容,雖為另案判決所不採,仍判處甯崇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有該判決書記載可明,迄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仍先供述係與甯崇憲合資購買,當時只想要交保(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供述其是與甯崇憲交付毒品及購毒價金,甯崇憲說過他毒品來源是向「美金」姐購買,但其沒看過(見本院卷第
311、321、322頁),足見被告對其供出毒品來源一節,前後供述丕變,原審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1月至5年5月不等之極偏低刑度,未及考量被告嗣後於另案審理時作證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翻異前詞之態度,而此亦涉及被告本案是否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及其減輕情節幅度之認定,而有未當。又被告坦承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時均有先攙加扣案已開封之葡萄糖後再為販賣,則扣案之已開封葡萄糖1包即為被告所有供其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原審未予以沒收,已有未洽;而扣案之夾鏈袋1包應係被告販賣毒品預備用之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始為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販賣數量、獲取利益尚微,僅為賺取量差,以換取自己得以繼續施用毒品,且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足見尚有悔悟之意,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37、49、51頁),與本院調查後認為被告非僅出於單純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而已,且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其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亦已免追徵其價額,則其上訴意旨再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則非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檢察官誤引法條為同條第2項,已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305頁)為不當,雖非有據,惟其上訴意旨以被告既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事時,亦足認被告並無深切之悔意,若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給予被告減刑3分2之處遇,顯然亦過於寬厚等語,指摘原審判決所為各該量刑不當,則屬有據,加以本院認為被告本案各次販毒利益實際上均有金錢上之獲利,非僅止於賺取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而已,其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均較原審認定為重,就已開封之葡萄糖1包未予沒收,暨夾鏈袋之沒收條文亦有誤引之情形,故整體而言認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及禁藥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並恣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及禁藥之流通與泛濫,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被告身強體壯、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維生,為獲取供己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及豐厚之金錢報酬,而為本案各該次販毒犯行,犯罪動機、目的並非僅單純出於供己施用毒品之考量,違反義務之情節較為嚴重;並考量被告本案均已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已經將全部販毒所得繳回,尚堪知悔悟,惟其前指證其毒品來源為甯崇憲嗣又翻異前詞,於另案及本院均指證係另有他人,供述丕變,耗費司法資源,末此為甚;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其自陳高職肄業、羈押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42公克,驗餘淨重0.1026
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分別係被告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後所分別剩餘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42公克,驗餘淨重0.102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理由參、三、㈡關於「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之意旨),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最後1次販毒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食鏟吸管3支及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06、107頁),以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之。另扣案之夾鏈袋1包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分裝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0頁),顯係供其販賣預備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獲取之價金(共3萬5,500元),乃其犯罪所得,其中9,600元現金係於警方拘提被告時當場查扣,嗣被告陸續繳回剩餘之2萬5,900元現金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暨送款憑單各1份在卷(見110偵30069卷㈠第43頁;110偵30069卷㈡第442頁;原審卷第16
7、168頁)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惟因被告業均已繳回,故均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㈤又本案有多數宣告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玉惠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已開封葡萄糖壹包、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2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已開封葡萄糖壹包、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3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已開封葡萄糖壹包、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4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已開封葡萄糖壹包、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5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已開封葡萄糖壹包、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6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已開封葡萄糖壹包、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7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已開封葡萄糖壹包、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8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已開封葡萄糖壹包、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9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已開封葡萄糖壹包、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10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已開封葡萄糖壹包、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11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已開封葡萄糖壹包、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已開封葡萄糖壹包、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13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已開封葡萄糖壹包、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14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已開封葡萄糖壹包、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15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已開封葡萄糖壹包、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16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已開封葡萄糖壹包、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1蔡承翃柯文青110年8月20日17時29分許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2140巷20弄口海洛因一小包(0.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重量不詳)2,000元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柯文青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柯文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承翃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蔡承翃,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2蔡承翃110年9月8日21時47分許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2140巷20弄口海洛因一小包(0.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重量不詳)2,000元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蔡承翃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徒步前往,蔡承翃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蔡承翃,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3蔡承翃110年9月13日18時50分許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2140巷20弄口海洛因一小包(0.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重量不詳)3,500元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蔡承翃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及蔡承翃均徒步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蔡承翃,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4吳慶紋110年6月1日18時4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代金天仙宮府拱門後海洛因一小包(0.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重量不詳)1,000元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吳慶紋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慶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吳慶紋,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5吳慶紋110年7月10日16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代金天仙宮府拱門後海洛因一小包(0.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重量不詳)1,000元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吳慶紋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慶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吳慶紋,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6吳慶紋110年7月22日17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代金天仙宮府拱門後海洛因一小包(0.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重量不詳)1,000元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吳慶紋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慶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吳慶紋,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7廖仁川110年6月8日17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代金天仙宮府拱門後海洛因一小包(0.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重量不詳)1,000元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廖仁川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廖仁川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廖仁川,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8廖仁川110年7月7日17時54分許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2140巷20弄口海洛因一小包(0.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重量不詳)1,000元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廖仁川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徒步前往,廖仁川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廖仁川,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9廖仁川110年8月20日17時15分許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2140巷20弄口海洛因一小包(0.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重量不詳)1,000元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廖仁川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徒步前往,廖仁川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廖仁川,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10廖仁川110年9月6日18時5分許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2140巷20弄口海洛因一小包(0.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重量不詳)1,000元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廖仁川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徒步前往,廖仁川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廖仁川,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11柯文青110年7月22日18時3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代金天仙宮府拱門後海洛因一小包(0.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重量不詳)1,000元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柯文青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柯文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柯文青,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12湯權益110年6月1日17時47分許(誤繕為5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代金天仙宮府拱門後海洛因一小包(0.45公克)4,000元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湯權益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湯權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湯權益,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13湯權益110年6月4日16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代金天仙宮府拱門後海洛因一小包(0.45公克)4,000元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湯權益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湯權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湯權益,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14湯權益110年6月5日12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代金天仙宮府拱門後海洛因一小包(0.45公克)4,000元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湯權益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湯權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湯權益,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15湯權益110年6月15日19時31分許(誤繕為2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代金天仙宮府拱門後海洛因一小包(0.45公克)4,000元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湯權益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湯權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湯權益,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16湯權益110年7月9日19時0分許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2140巷20弄口海洛因一小包(0.45公克)4,000元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湯權益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徒步前往,湯權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湯權益,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且無償贈送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湯權益。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數量不詳)無償贈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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