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彝嘉 義務辯護人 許名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偉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劉庭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君儒 義務辯護人 張均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依妘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1號、110年度訴緝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10月5日、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12、9694、9695、12844、13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乙○○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撤銷。
白彞嘉 、丙○○、林君儒、陳依妘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丙○○、林君儒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陳依妘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白彞嘉、陳依妘、丙○○、林君儒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均明知 愷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等先由上揭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提供工作機與上揭第三級毒品,而後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陳依妘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9居所內,討論分工及營運細節後(約由丙○○、陳依妘負責持用內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赤鬼牛排餐廳」】之工作機與購毒者聯繫,並指示白彞嘉前往交易;白彞嘉則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林君儒則負責收取白彞嘉交付之販毒價金,並補充毒品供白彞嘉販賣),即依議定分工方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9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先由陳依妘、丙○○使用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為「赤鬼牛排餐廳」)與不詳之購毒者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為代價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由林君儒將預備販賣之毒品交給白彞嘉,再由丙○○、陳依妘指示白彞嘉前往臺中市○○區中清路與黎明路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不知名之購毒者並取得上開款項。白彞嘉於取得販毒款項後,將前揭販毒款項拿至臺中市北區中清路附近予林君儒。
㈡於109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先由丙○○使用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為「赤鬼牛排餐廳」)與 徐朵薰 約定以9,300元為代價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由丙○○、陳依妘將預備販賣之毒品交付予白彞嘉後,復指示白彞嘉至臺中市○○區○○○000號之○○○○社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朵薰,並取得上開款項。白彞嘉於取得販毒款項後,將前揭販毒款項拿至臺中市北區中清路附近予林君儒,林君儒並將由陳依妘、丙○○交付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盒子交給白彞嘉。
二、白彞嘉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及硝西泮等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自行以暱稱「隨緣」在通訊軟體「微信」之「中部支援板」聊天群組,見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毒品勤務之員警張貼「中部支援飲料」(意指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立即私訊喬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喬裝買家之員警以暗語報價:毒品咖啡包,5包內每包600元,5包以上每包500元、愷他命2克4,600元等。嗣喬裝買家之員警於109年2月17日下午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乙○○約定以7,100元為代價交易5包毒品咖啡包、2克愷他命,並約定於同日下午6時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國小前進行交易後,由乙○○於109年2月17日下午6時36分許,到達○○國小前,將前揭約定交易之毒品交付於喬裝買家之員警,隨即由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緝而逮捕,白彞嘉乃販賣未遂,並當場在乙○○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經白彞嘉指認其共犯及毒品來源為陳依妘、丙○○,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由員警於109年2月17日下午7時50分許,拘提陳依妘、丙○○到案,並經其等同意至其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9之居所搜索,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18所示之物。再經白彞嘉指認林君儒為本案共犯後,由警於109年4月2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君儒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丙○○、陳依妘、林君儒(下均簡稱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白彞嘉、丙○○、陳依妘、林君儒對上開犯罪事實,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牧柔 於警詢證述(參偵卷一第101至107頁)、購毒者即證人徐朵薰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一第375、376、385、386頁),並有109年2月18日偵查報告(參偵卷一第63至65頁)、被告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參偵卷一第109至115頁)、陳依妘、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參偵卷一第117至1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含:⑴乙○○109年2月18日指認【參偵卷一第137至145頁】、⑵陳依妘109年2月17日指認【參偵卷一第147至151頁】、⑶丙○○109年2月18日指認【參偵卷一第153至161頁】、⑷乙○○109年3月12日指認【參偵卷一第451至452頁】)、蒐證照片(含下列手機通訊軟體WeChat群組及聊天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⑴乙○○在群組「中部支援版」發送販毒訊息之聊天容及群組公告頁面、⑵喬裝買家之員警與暱稱「隨緣」之乙○○間之對話紀錄、⑶109年2月17日於交易地點○○國小前查獲乙○○之現場蒐證照片2張、⑷乙○○使用暱稱「隨緣」與暱稱「赤鬼牛排餐廳」【陳依妘、丙○○共用】間之對話紀錄、⑸109年2月17日於五常街居所查獲陳依妘、丙○○之現場蒐證照片6張、⑹販毒集團群組「發財」之聊天紀錄及成員暱稱「彥」【ID:Z0000000000】、「肉粽」【ID:wxid_m2fahuoild7v22】、「隨緣」【ID:pai_0925】、「赤鬼牛排餐廳」【ID:verrygoodtom】之個人資訊頁面、⑺乙○○使用暱稱「隨緣」與暱稱「肉粽」【林君儒】間之對話紀錄、⑻乙○○使用暱稱「隨緣」與購毒者暱稱「.」【ID:aaa00000000】、「黑子」【ID:
open0000000】、「薯條」【ID:a92054】等人間之對話紀錄、⑼乙○○在群組「087甲組欸」發送販毒訊息之聊天內容及群組公告頁面、⑽丙○○使用暱稱「火山」【ID:wxid_ou456051e18b12】之個人資料頁面擷圖(參偵卷一第163至187頁)、徐朵薰與暱稱「赤鬼牛排餐廳」間之對話紀錄(參偵卷一第381至383頁)、陳依妘扣案手機照片2張(參偵卷一第187頁)、扣案毒品初驗報告4份(參偵卷一第191至197頁)、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參偵卷一第199至201頁)、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參偵卷一第207至209頁)、陳依妘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參偵卷一第211至213頁)、109年2月17日○○○○社區監視器暨住戶資料及訪客登記簿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參偵卷一第337至33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參偵卷一第340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參偵卷一第341頁)、五常街居所(○○○社區)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2張(參偵卷一第399頁)、陳依妘手寫串供字條1張(參偵卷一第408頁)、109年3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參偵卷一第46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含:⑴陳依妘109年4月15日指認【參參偵卷二第23至28頁】、⑵丙○○109年4月15日指認【參偵卷二第31至3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7844號函暨所附陳依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參偵卷二第93至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24171號鑑定書(參偵卷二第16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參偵卷四第97、9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09號鑑驗書(參偵卷四第99、100頁)、109年度安保字第7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照片(參偵卷四第175至17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02號鑑驗書(參偵卷五第26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08號鑑驗書(參偵卷五第1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24171號鑑定書(參偵卷五第267頁)、109年度安保字第75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毒品照片(參偵卷五第269至271頁)、109年度安保字第75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毒品照片(參偵卷五第279至281頁)、109年度保管字第262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參偵卷五第291至292頁)、109年度保管字第262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參偵卷五第293、287至289頁)、109年度保管字第261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參偵卷五第299至300頁)、109年4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參偵卷五第23頁,偵卷六第27、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556號搜索票(參偵卷五第35頁)、林君儒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參偵卷五第37至43頁)、林君儒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內容於109年4月23日之翻拍照片(參偵卷五第71頁)、林君儒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參偵卷五第73至75頁)、109年保管字第262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參偵卷六第167至169頁)、109年度院安保字第413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訴字卷第61頁)、109年度院保字第41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訴字卷第65頁)、109年度保管字第390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參原審訴字卷第69、75至76頁)、109年度保管字第390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參原審訴字卷第
77、83頁)、109年度院保字第1673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訴字卷第87頁)、109年度院保字第1676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訴字卷第91頁)、109年度院安保字第417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訴字卷第95頁)、109年度院保字第1774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訴字卷第133頁)、109年度院保字第1768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原審訴字卷第137頁)等可憑;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5、9至10、13、17、1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白彞嘉、丙○○、陳依妘、林君儒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係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再衡諸本案被告白彞嘉、丙○○、陳依妘、林君儒等人係以通訊軟體「微信」對不特定人銷售毒品,與購買之對象並非至親好友,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況被告白彞嘉並自陳係販賣毒品中跑腿之人,依指示交貨收錢,並會因此收取報酬等語(參偵卷一第69至71頁),被告丙○○陳稱:109年2月17日早上在陳依妘家的時候,我們討論是白彞嘉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可以分200元、愷他命1包分300元,等到一整天交易結束後,扣掉利潤和白彞嘉分掉的錢,我們和「肉粽」(林君儒)對分剩下的等語(參偵卷二第28頁),被告陳依妘曾多次供述:毒品是放在我這裡,如果有客人需要毒品,我再透過「發財」群組通知白彞嘉前往交易,工作機是老闆給我的,他有交代我手機不能關起來,下班時才可以,上下班時間不一定,以件計費,成功交易1包毒品可抽50元等語(參偵卷一第302、405頁)、109年2月17日早上在我家的時候,我們討論是白彞嘉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可以分200元、愷他命1包分300元,等到一整天交易結束後,扣掉利潤和白彞嘉分掉的錢,我們和「肉粽」對分剩下的等語(參偵卷二第20、21、45至48頁,偵卷三第129至132頁,偵卷四第227至230頁),被告林君儒曾供承:丙○○說要分我一半,但我說我只要分個紅包就好;乙○○第一趟跑完回來我有問他怎麼分,乙○○說毒品咖啡包1包可抽200元,K他命1包抽300元。丙○○有說可以從乙○○的利潤中分一半給我,但我跟他說不用,只要包個紅包給我就好等語(參偵卷二第83頁,偵卷五第27頁);均足見被告白彞嘉、丙○○、陳依妘、林君儒等人有以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從而,自可認被告陳依妘所犯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白彞嘉、丙○○、陳依妘、林君儒等人上揭各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於1
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白彞嘉、丙○○、陳依妘、林君儒等人行為後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自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白彞嘉、丙○○、陳依妘、林君儒等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1.被告白彞嘉、丙○○、陳依妘、林君儒等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被告白彞嘉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3.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白彞嘉、丙○○、陳依妘、林君儒等人持有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則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部分並不構成犯罪,自無不另論罪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被告白彞嘉、丙○○、陳依妘、林君儒與前開提供工作機及毒
品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之二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白彞嘉如事實欄二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之第三、
四級毒品,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丙○○、陳依妘、林君儒等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
告白彞嘉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1.累犯部分⑴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6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⑵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1號、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8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2號、第136號撤銷部分原判決(販賣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8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⑶被告林君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中交簡字第3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⑷以上各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
告白彞嘉、丙○○、林君儒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白彞嘉、丙○○、林君儒等人均係徒刑執行完畢未久即犯本案,堪認其等就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且被告丙○○係再犯相類犯罪,是本院綜合被告白彞嘉、丙○○、林君儒所犯各該情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白彞嘉等人主張其等於本案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2.被告白彞嘉如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3.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白彞嘉、丙○○、陳依妘、林君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認販賣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堪認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白彞嘉、丙○○、陳依妘、林君儒所犯上開之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⑴被告丙○○、陳依妘、林君儒無上開規定適用:
①起訴意旨雖認有依被告丙○○之供述查獲同案被告林君儒等語
。惟查:同案被告林君儒係因被告白彞嘉於109年2月26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後(參偵卷一第399頁),指認「肉粽」(即同案被告林君儒),且 陳明 其本名叫 林鈞儒 (音譯)等節,有訊問筆錄可參(參偵卷一第355至357頁), 嗣經警 因被告白彞嘉指認暱稱「肉粽」叫林鈞儒(音譯),為販毒集團成員,負責收取販毒後之價金,且提供機車予其做為販毒交通工具,乃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發現該車牌為000-000,車主○○○,復以科技偵防情資整合分析平臺查詢,發現000-000機車於109年1月16日14時55分許,曾由林君儒(男、Z000000000、79年04月2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有毒品、傷害及公共危險等刑案資料)騎乘且為警方盤查,實際前往林君儒戶籍地勘查,確實發現000-000機車為林君儒使用,顯見暱稱「肉粽」之人即為林君儒等節,有員警所製偵查報告在卷足憑(參偵卷六第27至28頁),且被告白彞嘉並早於109年3月12日警詢時,即指認同案被告林君儒即為「肉粽」等情,亦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參偵卷一第447至449頁);可見檢警早因被告白彞嘉之指證,於109年2月26日即初步掌握同案被告林君儒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遲至109年3月12日查獲上開情節。惟被告丙○○於109年2月18日警詢及偵查時,係陳稱不認識「肉粽」,只跟他見一次面,或陳稱「肉粽」綽號是「 阿正 」(偵卷一第97、98、313頁),並於109年3月4日警詢時,就員警提示上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參偵卷一第399頁),仍陳稱我不知道「肉粽」真實年籍身分(參偵卷一第306頁),而遲至109年4月15日警詢時,始有指認被告 陳均儒 (參偵卷二第29頁)。依此,同案被告林君儒既因被告白彞嘉之供述而為檢警查獲,而非因被告丙○○所供而查獲,被告丙○○本案所涉犯行,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
②被告丙○○雖於109年4月15日警詢、偵查時另有指認其等毒品
來源係 關郁婷 ,係有一次陳依妘匯款18萬元給關郁婷,當天關郁婷就帶著毒品來陳依妘家把1大袋毒品咖啡包和10公克愷他命交給陳依妘等語(參偵卷二第29、56頁),惟其所陳與同案被告陳依妘於109年4月15日警詢時所陳:(本案毒品是)109年1至2月份我向關郁婷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和愷他命大約10克,我是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8萬元到帳號822的帳戶,8萬元部分有4萬是要還欠款,另4萬是向關郁婷購買愷他命及咖啡包,毒品是匯款當天關郁婷叫2個不知名的男子送到我五常街住處,我另外交付毒品尾款1萬元給那2名男子等語(參偵卷二第19至22頁,偵卷六第99至102頁),就本案毒品來源之購買金額已顯有未合;且員警承同案被告陳依妘前開供述,調閱其帳戶資料後,並無上開匯款紀錄,經質之同案被告陳依妘後,同案被告陳依妘又改稱:我看了帳戶記錄想起來了,(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和愷他命大約10克)是109年2月5日這一次,當時我身上有8萬,不夠毒品交易的錢,我在我的住處將8萬拿給關郁婷派來的2個男生完成毒品交易,我請我朋友先匯1萬塊給我,我馬上轉帳1萬元給關郁婷,我懶得去領,所以用轉的等語,有該次警詢筆錄 可佐 (參偵卷二第89至91頁),可見同案被告陳依妘供詞前後反覆,且有隨證據更迭之情,實非可信。雖同案被告陳依妘於109年5月11日警詢時另陳稱(8萬元)該次交易時,同案被告丙○○並不在場,係另有一次(109年1月10日)轉帳18萬元予關郁婷購買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由關郁婷自己帶毒品至其住處時,被告丙○○在場等節(參偵卷二第89至
91、123至125頁),然此與被告丙○○指稱購買毒品之數量亦無可相互勾稽。依此,實難認其主張毒品來源為關郁婷可採。
③經本院再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亦經覆以本署1
09年度偵字第5912等號被告陳依妘、丙○○、林君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上手等語,此有該署111年5月24日中檢永誠109偵5912字第1119055928號函(參本院卷第121頁)。
④綜上,本案被告丙○○、陳依妘、林君儒等人主張其等應有(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⑵被告白彞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有供出而指認共犯林
君儒等節,已如前述,且被告白彞嘉如事實欄二所示,其經警查獲後,陳稱願意供出上手,是以其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赤鬼牛排餐廳」之人聯絡後,約定到臺中市○區○○街000號,並帶同警方至該址,因而查獲被告丙○○及陳依妘等節,有109年02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參偵卷一第63至65頁)可憑,足認被告白彞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丙○○並使員警因而查獲被告丙○○、陳依妘及林君儒等節,故爰就被告白彞嘉本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5.被告白彞嘉、丙○○、林君儒既有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規定之適用,爰各依刑法第71條、同法第70條之規定,被告白彞嘉應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被告丙○○、林君儒均應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6.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白彞嘉、丙○○、陳依妘、林君儒等人前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事由(詳如前述),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白彞嘉、丙○○、陳依妘、林君儒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販賣毒品犯行有助於毒品擴散,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況被告白彞嘉、丙○○、陳依妘、林君儒等人謀議分工方式而為販賣毒品,並非偶然販售,是綜觀其等前開犯行之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就被告白彞嘉、丙○○、陳依妘、林君儒上開各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白彞嘉等人關於其等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之主張,自難以採用。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白彞嘉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事證明確,適用上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白彞嘉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購毒者,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自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白彞嘉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並酌以被告白彞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再參以被告白彞嘉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白彞嘉有期徒刑1年,另就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後述)。經核原審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2.被告白彞嘉上訴意旨謂其不應適用累犯加重,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至被告白彞嘉上訴意旨另請求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白彞嘉犯罪情節輕重,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揭量刑。形式上觀之,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白彞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是被告白彞嘉前述關於從輕量刑上訴意旨,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3.綜上,被告白彞嘉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白彞嘉、丙○○、陳依妘、林君儒等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白彞嘉、丙○○、陳依妘、林君儒等人與前述提供工作機及第三級毒品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此部分疏未認定及說明,尚有疏漏;⑵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白彞嘉等人與徐朵薰之第三級毒品交易金額為9300元,此除據徐朵薰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徐朵薰與暱稱「赤鬼牛排餐廳」對話紀錄可稽,再者被告丙○○亦稱交易金額是9400元(即含徐朵薰所稱代購檳榔之100元),而被告白彞嘉雖曾供述交易金額為95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忘記了,應以徐朵薰證述及被告丙○○供述為準等語,故本案此部分之毒品交易金額應為9300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誤認為9500元,同有未洽。⑶據上,被告陳依妘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陳依妘其他部分上訴暨被告白彞嘉、丙○○、林君儒等人此部分之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均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彞嘉、丙○○、陳依妘、林君儒等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謀生,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白彞嘉、丙○○、陳依妘、林君儒等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利均非甚多;並考量被告白彞嘉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在人力公司工作、日薪1100元、需要照顧媽媽;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日薪2000元、需要照顧扶養女兒;被告陳依妘自陳高中肄業,在通訊行任職、月薪2萬6千元、需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林君儒之前 科素行 及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在工地上班、日薪15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白彞嘉、丙○○、陳依妘、林君儒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白彞嘉、丙○○、陳依妘、林君儒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權衡被告白彞嘉等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白彞嘉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丙○○、陳依妘、林君儒等人,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白彞嘉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等節,有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及「備註」欄所示之鑑驗結果及鑑驗書在卷可憑,可認屬違禁物無訛;被告白彞嘉並係用以為毒品交易之用,業經其供陳在卷(參偵卷一第292頁),並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白彞嘉末次犯行(即事實欄二)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白彞嘉供稱係其持用作為販賣毒品之工作機等語(參偵卷一第68至70、291頁),可認上開物品係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被告丙○○供稱係其所有,有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群組等語(參偵卷一第310頁),可認上開物品係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2.被告丙○○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芬納西泮 等節,固有附表二編號14「證據出處」欄及「備註」欄所示之鑑驗結果及鑑驗書在卷可憑,惟本案被告丙○○被訴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起訴書亦未認被告丙○○有何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犯行),則上開第三級毒品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丙○○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
16、18所示之物,經其供陳係工作所用或工作所得財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參偵卷一第310頁),復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依妘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有附表二編號5「證據出處」欄及「備註」欄所示之鑑驗結果及鑑驗書在卷可憑,可認屬違禁物無訛;被告陳依妘並供稱係要賣給別人的等語(參偵卷一第84、3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陳依妘末次犯行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陳依妘供稱係其持用作為販賣毒品之工作機等語(參偵卷一第84、302頁),又其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陳依妘分別供稱係上手給予用以量秤毒品之工具,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其購買用以記載販賣毒品之資料(參偵卷一第84、302頁),可認上開物品均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固有附表二編號4「證據出處」欄及「備註」欄所示之鑑驗結果及鑑驗書在卷可憑,惟本案被告陳依妘被訴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起訴書亦未認被告陳依妘有何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犯行),則上開第三級毒品,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陳依妘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11至12所示之物,經其供陳係自身財物(編號6、11至12)、或自行施用愷他命使用(編號7),或裝美甲飾品之用(編號8),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參偵卷一第84、302頁),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林君儒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林君儒供稱係其所有,有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群組等語(參偵卷二第82頁,偵卷五第290頁),可認上開物品係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9至10、13、17所示之物,雖與本案有關,然非被告林君儒所有,其餘扣案物,則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查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被告林君儒已坦認其尚未將上開所得交與其他共犯等語(參原審訴緝卷第117頁),核與同案被告乙○○、丙○○、陳依妘所供(係由被告乙○○先將販毒所得交予被告林君儒,尚未分帳即遭查獲而尚未分配)大致相符(參偵卷二第53至55頁,原審訴字卷第145、291頁),雖被告林君儒於原審審理時曾爭執已將所得於109年2月17日當日全數還予同案被告乙○○,其分文未得等(參原審訴緝卷第102頁),惟觀諸被告林君儒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另稱事情過2、3天,乙○○女友來找我說乙○○出事了,我就把錢拿給他女友,但當天我有拿(其中的)1000元來買酒跟菸等語(參偵卷五第28頁),可見其前後陳詞有明顯矛盾,此部分所辯已非可信;況同案被告乙○○於109年2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檢警偵訊,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乙○○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18日對其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可憑(參聲羈卷第23至26頁),是被告林君儒自無可能於109年2月17日將款項交付同案被告乙○○,益徵其此部分辯解不可採,而應以同案被告乙○○、丙○○、 陳依紜 一致所供尚未獲取分配款項等節可信;從而,堪認本案犯罪所得係由被告林君儒所取得,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上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所得並未扣案,應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之㈠㈠白彞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㈡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㈢林君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陳依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事實欄一之㈡㈠白彞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㈡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㈢林君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陳依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至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事實欄二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白彞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查扣時間搜扣對象品名證據出處備註查扣地點數量1109年02月17日18時25分許白彞嘉愷他命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09至113頁)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0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09號鑑驗書(參偵卷三第99至100頁)鑑定結果: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6106公克、檢驗後淨重1.5000公克。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國小)1包(毛重:1.85公克)2同上時間同上對象毒品咖啡包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卷一第109至113頁)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02月25日、0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09、0000000000號鑑驗書(參偵卷三第97至100頁)鑑定結果:1.標示「DIABLO」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檢驗前淨重8.5259公克、檢驗後淨重4.4470公克。2.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檢驗前淨重8.5259公克,純度1.5%,純質淨重0.1279公克。3.備考:送驗標示「DIABLO」白色包裝5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41.5616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總純質淨重0.6234公克。同上地點5包(毛重:48.55公克)3同上時間同上對象手機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卷一第109至113頁)同上地點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4109年02月17日19時36分許陳依妘毒品咖啡包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卷一第117至125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05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24171號鑑定書(參偵卷二第165頁)鑑定結果:1.送驗檢品25包(編號1至25,驗前總淨重195.02公克),抽驗編號24,標示「OFF」黑色包裝(內含橙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檢驗前淨重8.93公克、檢驗後淨重8.01公克。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5公克。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9號(○○○社區)25包(黑色OFF包裝;含袋重226.20公克)5同上時間同上對象愷他命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卷一第117至125頁)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0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02號鑑驗書(參偵卷四第265頁)鑑定結果:1.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6586公克、檢驗後淨重1.5966公克。2.備考:送驗白色結晶7件(夾鏈袋包裝6包、瓶罐包裝乙罐),總毛重13.8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同上地點7件(含袋、罐重13.95公克)6同上時間同上對象現金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卷一第117至125頁)同上地點新臺幣1萬3300元(13張仟元鈔、3張佰元鈔)7同上時間同上對象K盤同上證據出處同上地點1個8同上時間同上對象分裝夾鏈袋同上證據出處同上地點2包9同上時間同上對象電子磅秤同上證據出處同上地點2個10同上時間同上對象帳本同上證據出處同上地點2本11同上時間同上對象IPHONE手機(黑色)同上證據出處無法解鎖同上地點1支12同上時間同上對象IPHONE手機同上證據出處同上地點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13同上時間同上對象IPHONE手機同上證據出處密碼鎖住同上地點1支(IMEI:000000000000000)14同上時間丙○○毒品咖啡包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卷一第117至125頁)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0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08號鑑驗書(參偵卷四第173頁)鑑定結果:已開封標示「OFF」黑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檢驗前淨重6.6931公克、檢驗後淨重5.0889公克。同上地點1包(黑色OFF包裝;含袋重7.70公克)15同上時間同上對象IPHONE手機(白色)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卷一第117至125頁)同上地點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16同上時間同上對象IPHONE手機同上證據出處同上地點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17同上時間同上對象IPHONEX手機(黑色)同上證據出處同上地點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18同上時間同上對象現金同上證據出處同上地點新臺幣1萬1300元(11張仟元鈔、3張佰元鈔)19109年04月23日12時25分許林君儒手機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五第37-41頁、偵卷六第107-111頁)臺中市○○區○○路00○0號1支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卷證簡稱109年度偵字第5912號卷一偵卷一109年度偵字第5912號卷二偵卷二109年度偵字第9694號卷偵卷三109年度偵字第9695號卷偵卷四109年度偵字第12844號卷偵卷五109年度偵字第13211號卷偵卷六109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聲羈卷109年度偵聲字第138號卷偵聲卷一109年度偵聲字第140號卷偵聲卷二109年度偵聲字第265號卷偵聲卷三109年度偵聲字第282號卷偵聲卷四109年度訴字第2311號卷原審訴字卷110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卷原審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