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3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3095號債權人 吳家山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年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鄭良雄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2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年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良雄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年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前之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另債務人鄭良雄原係年厚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票時私章係蓋於年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右側,有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債務人鄭良雄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共同發票人,是債權人對債務人鄭良雄個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