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5號
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銘軒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代表人 沈榮詳 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3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因不服稅務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至同年7月間以附表所示Z000000000等身分證字號及不實姓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按以身分證字號個數為準),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計46批。嗣被告於
104年10月28日以北普遞字第1041035971號函請原告補送委任書及相關報關資料憑核,惟原告未能提供;且經報單所列統一編號對應之納稅義務人出具聲明予被告表明並無委託原告報運進口貨物。是原告涉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行為,除經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並認係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被告遂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按冒用每一身分證字號所表彰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行為,分別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元,合計33萬元。經被告以104年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等33份處分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5年4月13日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受大陸地區承攬運送業者之委託進口貨物,於附表所示
各該報關日期、各該納稅義務人身份證字號及姓名(按姓名部分不實)、報單號碼、主號、分號,向被告申報進口快遞貨物,而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均未填具納稅義務人之統一編號,因被告即臺北關調稅時通知原告提供納稅義務人之統一編號,原告始向大陸地區承攬之業者詢問各該納稅義務人之統一編號,再據以提供被告以調整課稅,繳稅後該貨物即放行予收件人領取。惟大陸運送業者(委託人)提供之報關資料,原告防不勝防無從審核、查對受貨人之真偽,僅能依大陸客戶提供之報關資料報關傳輸,等到貨物運抵後發生需調稅情形時,原告再向委託人調取統一編號供被告調稅使用。且原告僅係受大陸地區業者委託申報進口快遞貨物,針對大陸委託人提供所謂收貨人之身分證字號及納稅義務人姓名不符乙節,連被告專責稽核通關之單位都無法判別,更遑論原告只是民間無公權力之業者;況系爭貨物均已放行,且已相隔6個月以上時間,被告始進行查核,觀諸原告當即提供收貨人之統一編號,在無法判斷其真偽情形下,據以提供被告調稅使用(且各該進口貨物之相關稅金均全數付清),被告於事過境遷後,豈能據以認定原告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身份證字號、詐欺等不法情事,況縱身份證號有不符之情形,亦非原告故意所致。
㈡又每一(分號)進出口快遞貨物,其進口完稅價格或出口離
岸價格超過5萬元,如未涉及緝案,改依一般進出口報單處理。。另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2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第11點之規定,於原告簡易報單申報後(
C1),海關將袋內貨物通關方式部分核定為C3應驗者或海關指定貨物應驗者,應將報單類別、併袋號碼、分號總數、C3之主分號清表及總稅額等資料列印黏貼於貨袋上,並將整袋貨物送至驗貨區候驗,而此時原告原先按第8條得省略已載之事項:寄件人名稱、地址、收貨人名稱、地址、生產國別、貨物價值(完稅價格)、CCC號列、稅率、統一編號等等,再由原告向大陸地區承攬運送業者之委託人於當下調取相關各項納稅義務人之統一編號,由此可知,各該處分所對應之納稅義務人身份證統一編號,於原告以C1簡易申報之同時,根本無任何偽冒用之可能存在,亦無任何犯意及動機,而本案之爭議係原告向大陸地區承攬運送業者之委託人調取身份證統一編號時,由委託人提供之身份證統一編號有問題致生爭議,惟被告並未考量此等因素,應由司法機關調查相關原因而作出處分後,參考是否有偽冒用之行為,據以為處分之依據,才屬妥適。
㈢原告以航空貨運承攬及進出口報關為業,接受大陸報關貨運
業者所委託申辦報關業務,每筆貨物均為大陸報關貨運業者以電子檔之方式寄送報機明細與被告工作人員,再由原告之工作人員依該報機明細所提供之單號、品項、內容、託運人姓名等資訊進行申報作業。依大陸報關貨運業者提供之報關明細所記載資料,如果屬於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中第二類「X2、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三千元以下)之貨物,因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得省略CCC號列、稅率、統一編號,故大陸報關貨運業者所提供之報機明細亦不會提供收貨人之統一編號或身分證字號,如該筆貨物依照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
9點為海關核定為C3應驗者或海關指定貨物應驗者,經驗貨後,如逢關認為該筆貨物適用第三類「X3、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3001元至5萬元)之情形時,即會通知貨運業者要調稅及補正資料,此時原告公司會以SKYPE、微信等各種通訊軟體連繫大陸委託人告知該筆要調稅之報單號碼,請大陸業者提供該筆報單上納稅義務人之身份證字號,而原告接收到各該身分證字號後即會進行資料補正手續。可知原告並不知悉大陸業者所提供之資料為不實之資料,亦無法知悉該筆資料之真實性。
㈣再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⑴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⑵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據此,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方符上開規定所揭示之比例原則。若行政機關之裁量處分未符比例原則者,則依前開說明,亦屬違法。觀諸關稅法第81條規定「經營報關、……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10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之內容,可知被告就本件原告報關時未檢附系爭貨物貨主委任書之違規行為,固得予以處罰,惟被告所認定係以原告冒用各該身份證號之名義,向被告為報關調稅使用,是被告就本件對原告之處罰方式,即有研求之必要,倘有偽造冒用情形,亦應就各該納稅義務人,調查舉證之。又本件系爭貨物有調稅的部分,當初被告有將貨拉下來檢查後即補行調稅,並無涉及逃漏稅問題,這些貨當初也均已放行,是系爭貨物實際上亦無造成重大危害之結果,則就原告違章之情節而言,應認受處分人屬「情節輕微,得從輕裁處」情形。況目前實務上,原告就系爭貨物報關所製作之收件人等資料,都是由大陸貨運承攬業者提供,原告只是做申報動作,在報關的當場,遇有海關稽核調稅時才向大陸快遞貨運承攬業者調取各該調稅使用之身份證號。可知原告僅係受託辦理報關進口申報者,其直接委託者實為大陸之快遞貨運業者,而真正欲進口貨物之貨主或收件人,並不會直接與原告接觸,據此,前揭相關法規要求原告(台灣報關業者)於報關前先行取具進口人之委任書,固係出於日後海關稽核貨物來源(貨主)時之目的,然應考量台灣快遞貨物報關業者目前運作上遭遇之問題,始為適當。綜上,被告未予詳究,逕對原告處以罰鍰,顯已違反比例原則,核諸前開說明,原處分、訴願決定有濫用裁量情形,應屬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保權益。
㈤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
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報關業辦理報關,如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分別為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
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關稅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
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準此,報關業者應受納稅義務人委託辦理報關,原告稱受大陸地區快遞貨物承攬業者委託報關云云,可見對法令顯有誤解。
㈢又委任書為報關業者受託辦理連線申報前,應取得納稅義務
人委任授權之證明文件,核屬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自有報關文件,依關稅法第98條規定,其保管期間為5年,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可稽。準此,報關業者除依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現更名為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始有6個月短期保存期間之適用外,其餘均應依關稅法第98條規定,就進出口快遞貨物之委任書等文件,妥善保管5年。經查原告並未依規定向被告申請免逐案檢附委任書,無上開6個月保管期間之適用,被告於5年之保管期限內,依法查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本件原告基於與大陸快遞業者之契約,為納稅義務人辦理報
關事宜,自得請求大陸快遞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一切文件,此為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得請求大陸快遞業者先行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惟倘大陸快遞業者於通關當下,就委任書之傳真本亦未能提供,則系爭快遞貨物即有可能係屬來源不明之高風險貨物,原告當應就此一風險因素及可能產生之後果,予以衡酌是否續行受託辦理報關業務,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如未經審查即率爾報關,自應由原告承擔所生之後果。準此,原告明知未能取具進口人委任書等報關文件,惟仍甘冒風險辦理系爭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事宜,則就本件違章所生結果,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不能免罰甚明。再查:⑴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者有違反禁止規定(即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之行為即應受處罰,核其性質應屬「行為罰」而非「漏稅罰」,與系爭貨物是否涉及逃漏稅及有無造成重大危害之結果,均無關聯。⑵末查原告所為,不僅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造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外,並使被冒用人處於受追查之風險,其情節難謂輕微。被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違章情節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後,按被冒用人名義,分別裁處罰鍰1萬元,洵屬妥適。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按「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關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及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報關業辦理報關,如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復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39條第2項所規定。又該辦法,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細節及技術之規定,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且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援引適用。
㈡原告主張伊係受大陸快遞業者委託,辦理系爭進口快遞貨物
之報關事宜,不會直接與進口人接觸,而委任書等資料均在大陸快遞業者手上,原告難以取得正確完整之委任文件,僅能依大陸快遞業者提供之資料進行申報云云。惟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又「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為關稅法第6條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⑴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復為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按,現行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基於與大陸快遞業者之契約,為納稅義務人(按即系爭快遞貨物之收貨人)辦理報關事宜,自得請求大陸快遞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一切文件,此為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得請求大陸快遞業者先行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惟倘大陸快遞業者於通關當下,就委任書之傳真本亦未能提供,則系爭快遞貨物即有可能係屬來源不明之高風險貨物,原告於此情形下,自當應就此一風險因素及可能產生之後果,予以衡酌是否續行受託辦理報關業務,或俟委託人提供相關資料後再行報關,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如未經審查即率爾報關,自應由原告承擔所生之後果。準此,原告明知未能取具進口人委任書等報關文件,惟仍甘冒風險辦理系爭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事宜,則就本件違章行為所生結果,自應負其責任。是原告主張伊難以取具正確完整之委任文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貨物報關放行後逾6個月始回溯進行
清查,並非當場稽核,實不宜逕行認定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云云。惟按,「關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及其關係人對於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簿及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等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5年」,為關稅法第98條所明定。次按「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及「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為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按,現行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復按「依貨物查驗或文件審核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報關業向海關遞送進出口報單後應自行保留報單副本或其電腦檔案,並依關稅法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於保管期間,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及「依免審免驗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其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由報關業依下列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其補送或前往查核:⑴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連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1年。⑵書面報單及自有報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依關稅法規定之期限」,亦為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委託書為報關業者受託辦理連線申報前,應取得納稅義務人委任授權之證明文件,核屬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自有報關文件,依關稅法第98條規定,其保管期間為5年。準此,報關業者除依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按,現行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始有6個月短期保存期間之適用外,其餘均應依關稅法第98條規定,就進出口快遞貨物之委託書等文件,妥善保管5年。查本件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另系爭貨物係於102年5月至7月間報關放行,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函請原告補送納稅義務人委任書供查核,經核仍係於法定5年保管期間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殊無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部分業經海關查驗確認未涉有逃漏稅之
重大危害,且現行快遞實務欲取得進口人正確完整之委任書實屬不易,應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惡性尚非重大,被告逕予裁處罰鍰,其裁量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揭示之比例原則云云。惟按,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於辦理報關業務時,應確實審核相關文件,向海關誠實申報;若無進出口人資料或不知進出口人資料之真偽,亦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其正確性。惟原告疏於查證,顯然未善盡注意義務,即率爾申報,致生本件申報貨物有冒用進口名義人情事,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海關對於違反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此乃海關之裁量權限,海關自得依違規態樣及情節輕重等,於法定範圍內酌情予以適當之裁處,二者並無法定先後順序,亦即並無須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後,始可裁處罰鍰。復以報關業者如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等行為,即應依前開規定論處,核其性質係屬「行為罰」,而非「漏稅罰」,是其是否涉及逃漏稅等違章,尚非所問;且系爭貨物既已放行,則其於通關當下未經海關審驗之部分,是否確未涉有違章,事後亦已無從查證;另原告所為,不僅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亦造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遭冒用人蘇○慧君等33人遭受調查之困擾,核其情節,實難認輕微。準此,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章情節,爰於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1萬元至3萬元之罰鍰額度範圍內,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按所冒用進口名義人(以身分證字號數為準)分別各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即1萬元,總計共33萬元(詳附表),已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與程度,洵屬適法允當。是訴願人主張各節,於法不合,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進口申報有冒用如附表所示進口貨物名義人情事,其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被告依法論罰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育慈附表:
┌─┬──────┬──┬──────┬────────┬──────┬──────┬───┬─────┬───┐│序│處分書│報單│報關日期│報單號碼│提單主號│提單分號│收貨人│收貨人身份│戶政系││號││數│││││姓名│證號│統姓名│├─┼──────┼──┼──────┼────────┼──────┼──────┼───┼─────┼───┤│1│第00000000號│1│102年5月12日│CE//02/757/XV123│000-00000000│757XV123│ 黃士玲 │Z000000000│蘇○慧│├─┼──────┼──┼──────┼────────┼──────┼──────┼───┼─────┼───┤│2│第00000000號│2│102年5月14日│CE//02/757/VR799│000-00000000│0000000000│ 范又文 │Z000000000│林○如│├─┼──────┼──┼──────┼────────┼──────┼──────┼───┼─────┼───┤│3│第00000000號│3│102年6月29日│CE//02/757/SG475│000-00000000│0000000│ 宋海清 │Z000000000│薛○福│├─┼──────┼──┼──────┼────────┼──────┼──────┼───┼─────┼───┤│4│第00000000號│4│102年6月7日│CE//02/757/8M246│000-00000000│7578M246│ 杜矜嫻 │Z000000000│杜○晨│├─┼──────┼──┼──────┼────────┼──────┼──────┼───┼─────┼───┤│5│第00000000號│5│102年5月23日│CE//02/757/SM096│000-00000000│000000000│ 陳宇光 │Z000000000│吳○熙│├─┼──────┼──┼──────┼────────┼──────┼──────┼───┼─────┼───┤│6│第00000000號│6│102年6月28日│CE//02/757/SM321│000-00000000│00000000│ 趙怡凱 │Z000000000│陳○光│├─┼──────┼──┼──────┼────────┼──────┼──────┼───┼─────┼───┤│7│第00000000號│7│102年5月1日│CE//02/757/4M298│000-00000000│7574M298│ 陳江浩 │Z000000000│林○如│││├──┼──────┼────────┼──────┼──────┤││││││8│102年5月25│CE//02/757/M0540│000-00000000│757M0540││││││││日│││││││├─┼──────┼──┼──────┼────────┼──────┼──────┼───┼─────┼───┤│8│第00000000號│9│102年5月18日│CE//02/757/M0049│000-00000000│757M0049│ 蔡淑貞 │Z000000000│蔡○真│├─┼──────┼──┼──────┼────────┼──────┼──────┼───┼─────┼───┤│9│第00000000號│10│102年5月6日│CE//02/757/4M357│000-00000000│000000000│ 張淯珊 │Z000000000│張○佳│├─┼──────┼──┼──────┼────────┼──────┼──────┼───┼─────┼───┤│10│第00000000號│11│102年6月7日│CE//02/757/M0967│000-00000000│757M0967│ 曹曉佩 │Z000000000│曹○宥│├─┼──────┼──┼──────┼────────┼──────┼──────┼───┼─────┼───┤│11│第00000000號│12│102年6月3日│CE//02/757/KG494│000-00000000│757KG494│ 黃柏祥 │Z000000000│黃○茂│├─┼──────┼──┼──────┼────────┼──────┼──────┼───┼─────┼───┤│12│第00000000號│13│102年7月31日│CE//02/757/8F117│000-00000000│7578F117│ 陳柏良 │Z000000000│陳○良│├─┼──────┼──┼──────┼────────┼──────┼──────┼───┼─────┼───┤│13│第00000000號│14│102年5月11日│CE//02/757/4M754│000-00000000│000000000│ 蔡長山 │Z000000000│蔡○竹│├─┼──────┼──┼──────┼────────┼──────┼──────┼───┼─────┼───┤│14│第00000000號│15│102年5月13日│CE//02/757/4M853│000-00000000│7574M853│ 賴廣廉 │Z000000000│賴○廉│││├──┼──────┼────────┼──────┼──────┤││││││16│102年5月19日│CE//02/757/6M329│000-00000000│7576M329││││├─┼──────┼──┼──────┼────────┼──────┼──────┼───┼─────┼───┤│15│第00000000號│17│102年6月7日│CE//02/757/KG523│000-00000000│00000000│游聖頡│Z000000000│羅○庚│├─┼──────┼──┼──────┼────────┼──────┼──────┼───┼─────┼───┤│16│第00000000號│18│102年5月25日│CE//02/757/M0533│000-00000000│757M0533│ 蔡淑婷 │Z000000000│蔡○穎│├─┼──────┼──┼──────┼────────┼──────┼──────┼───┼─────┼───┤│17│第00000000號│19│102年5月17日│CE//02/757/KG299│000-00000000│00000000│ 林慶文 │Z000000000│陳○信│││├──┼──────┼────────┼──────┼──────┤││││││20│102年6月3日│CE//02/757/KG485│000-00000000│757KG485││││├─┼──────┼──┼──────┼────────┼──────┼──────┼───┼─────┼───┤│18│第00000000號│21│102年7月9日│CE//02/757/M2303│000-00000000│757M2303│ 洪采葳 │Z000000000│洪○琴│├─┼──────┼──┼──────┼────────┼──────┼──────┼───┼─────┼───┤│19│第00000000號│22│102年7月30日│CE//02/757/YM046│000-00000000│757YM046│ 沈清貴 │Z000000000│蘇○民│├─┼──────┼──┼──────┼────────┼──────┼──────┼───┼─────┼───┤│20│第00000000號│23│102年5月27日│CE//02/757/KG416│000-00000000│70221│ 楊偉強 │Z000000000│楊○宏│├─┼──────┼──┼──────┼────────┼──────┼──────┼───┼─────┼───┤│21│第00000000號│24│102年5月25日│CE//02/757/M0539│000-00000000│757M0539│ 廖美芳 │Z000000000│廖○晴│├─┼──────┼──┼──────┼────────┼──────┼──────┼───┼─────┼───┤│22│第00000000號│25│102年5月4日│CE//02/757/ST336│000-00000000│000000000│ 林耀坤 ││何○豪│││├──┼──────┼────────┼──────┼──────┼───┤│││││26│102年5月5日│CE//02/757/YK962│000-00000000│757YK962│ 吳炳宏 │Z000000000││││├──┼──────┼────────┼──────┼──────┼───┤│││││27│102年6月4日│CE//02/757/M0866│000-00000000│757M0866│ 許川琳 │││├─┼──────┼──┼──────┼────────┼──────┼──────┼───┼─────┼───┤│23│第00000000號│28│102年5月15日│CE//02/757/4M929│000-00000000│000000000│ 林雨勛 │Z000000000│林○勳│├─┼──────┼──┼──────┼────────┼──────┼──────┼───┼─────┼───┤│24│第00000000號│29│102年5月10日│CE//02/757/6M124│000-00000000│00000000000│ 邵慧玲 │Z000000000│邵○玲│├─┼──────┼──┼──────┼────────┼──────┼──────┼───┼─────┼───┤│25│第00000000號│30│102年5月22日│CE//02/757/M0110│000-00000000│757M0110│ 莊小羽 │Z000000000│莊○敏│├─┼──────┼──┼──────┼────────┼──────┼──────┼───┼─────┼───┤│26│第00000000號│31│102年5月15日│CE//02/757/5M854│000-00000000│7575M854│ 李淨蘋 │Z000000000│李○苹│││├──┼──────┼────────┼──────┼──────┤││││││32│102年5月30日│CE//02/757/M0659│000-00000000│757M0659││││├─┼──────┼──┼──────┼────────┼──────┼──────┼───┼─────┼───┤│27│第00000000號│33│102年5月7日│CE//02/757/SE969│000-00000000│000000000│ 李松鶴 ││柯○益│││├──┼──────┼────────┼──────┼──────┼───┤│││││34│102年5月21日│CE//02/757/6M319│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正一 │Z000000000││││├──┼──────┼────────┼──────┼──────┼───┤│││││35│102年6月7日│CE//02/757/SN950│000-00000000│757SN950│ 陳天祐 │││├─┼──────┼──┼──────┼────────┼──────┼──────┼───┼─────┼───┤│28│第00000000號│36│102年5月14日│CE//02/757/SM05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致穎 │Z000000000│陳○德│├─┼──────┼──┼──────┼────────┼──────┼──────┼───┼─────┼───┤│29│第00000000號│37│102年7月27日│CE//02/757/M2808│000-00000000│757M2808│ 曾婉璘 │Z000000000│曾○潾│├─┼──────┼──┼──────┼────────┼──────┼──────┼───┼─────┼───┤│30│第00000000號│38│102年5月19日│CE//02/757/6M333│000-00000000│7576M333│ 林彥延 │Z000000000│林○廷│├─┼──────┼──┼──────┼────────┼──────┼──────┼───┼─────┼───┤│31│第00000000號│39│102年7月6日│CE//02/757/M1825│000-00000000│757M1825│ 蔡餘姍 │Z000000000│蔡○姍│├─┼──────┼──┼──────┼────────┼──────┼──────┼───┼─────┼───┤│32│第00000000號│40│102年6月28日│CE//02/757/M1444│000-00000000│757M1444│ 陳世勛 │Z000000000│陳○勳│├─┼──────┼──┼──────┼────────┼──────┼──────┼───┼─────┼───┤│33│第00000000號│41│102年5月2日│CE//02/757/M4088│000-00000000│00000000│ 江錫恩 ││邱○珍│││├──┼──────┼────────┼──────┼──────┼───┤│││││42│102年5月14日│CE//02/757/M4220│000-00000000│0000000│ 吳維雄 │││││├──┼──────┼────────┼──────┼──────┼───┤│││││43│102年5月19日│CE//02/757/M4306│000-00000000│00000000│ 賴碧惠 │││││├──┼──────┼────────┼──────┼──────┼───┤Z000000000│││││44│102年6月1日│CE//02/757/VR923│000-00000000│757VR923│歐羿岑│││││├──┼──────┼────────┼──────┼──────┼───┤│││││45│102年6月5日│CE//02/757/VR967│000-00000000│757VR967│ 陳秀惠 │││││├──┼──────┼────────┼──────┼──────┼───┤│││││46│102年6月19日│CE//02/757/YK703│000-00000000│757YK703│張○雲│││├─┴──────┴──┴──────┴────────┴──────┴──────┴───┴─────┴───┤│說明:││一、以冒用身分證字號之個數為準,各處罰鍰1萬元,共裁罰33萬元。││二、本附表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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